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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桂立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刘**的合伙项目是否清算不影响其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赔偿投资款完全合法。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其起诉的权力,原裁定错误,要求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李**与刘**之间通过签订合作承建协议形式,就承建涉案工程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李**对合伙项目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刘**对投资款进行管理使用,属于合伙经营行为,对合伙人均具有效力。李**起诉请求判令刘**退还合伙投资款,实为要求处理分割合伙财产,双方争议属于合伙内部财产纠纷,原裁定确认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虽然李**和刘**均未领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及高速公路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双方不具备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合法主体资格,故合作承建协议应认定无效,但根据合伙人在合伙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特征,处理合伙内部财产纠纷,应在对合伙进行清算,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期间对外债务的基础上,由合伙人按协议或法律规定,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如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按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李**要求刘**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在合伙清算的基础上予以解决。李**与刘**合伙未清算亦不能确定盈亏,处理合伙对内财产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李**直接请求返还投资款,尚不具备进行裁决的条件。同时,李**以刘**控制经营活动,自己未能行使合伙人管理权利等为由,主张合伙亏损与其无关,且自己不主张经营利润分配,仅要求退还投资款,不必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原裁定据此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现申请人李**提出再审申请,但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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