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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叶**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张**、叶**、覃**、甘**、梁**、何**、朱**、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投资款仅为15万元与事实不符。双**矿二号井是申请人投资开采的煤井,其产权原本就属于申请人一人所有。申请人以该煤井产权投资,在申请人作出重大让步才约定不计入成本,从而占合伙人20%的股份,但在协议中约定一旦煤井有收入要优先偿还给申请人。一审判决对申请人以煤井投资避而不谈,把15万元的临时借款作为申请人全部投资款,明显是损害申请人利益。(二)被申请人伪造的合伙账本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案初次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张**并没有提供所谓双**矿收支流水账,直到被发回重审后在罗**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其才提交声称是由贾**制作的记账本,而且没有任何收支凭证作为依据,明显是假账本。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对该会计账本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罗**院却不委托司法会计鉴定,就以张**提供的假账本作为认定合伙各种收支的依据,并据此作出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判决。(三)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收支账本数目不清、漏洞百出。2011年1月8日,双**矿进行过一次收支情况全面结算,得出的结果是账面余额还有460371元,而贾**后来提供的账本余额是850430元,两者明显不同。在贾**的账本中,从2011年1月8日以后的所列出开支中,除了造林种树这一笔以外,其余都是伪造支出项目,不真实的开支,比如送礼金和春节慰问金、领取补偿款的劳务费、甘**的开房费、办杨**案律师费、车辆保险费等等约五十万元支出,都是没有真凭实据的开支。特别是所谓领取国家补偿金的劳务费支出30万元,更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虚列开支。(四)所谓高利贷借款是被申请人伪造开支的又一事实。本案中所谓有借到叶顺陇、谢**、罗**、陈**四人320万元高利贷借款。申请人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煤矿本身有合伙人的投资又有卖煤收入作支撑,根本无须向外借款;其次,如有必要向外举债借款也应经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而不是由某个合伙人或某几个合伙人自行决定。一审判决认定“所有合伙人均知悉,除杨**外均同意借款及利息约定”根本不符合事实的。一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有借款的事实不知道;二是被申请人与所谓的贷款人是如何若定利息的不知道。三是被申请人什么时候还款不知道。对于高利贷借款本金320万和高额利息295.205万元,合计615.205万元,是被申请人与所谓贷款人串通编造出来不存在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正确的分配方法应当是合伙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对剩余部份直接按此比例分配,即合伙散伙时结算盈余460371元,加上国家关闭煤井发给的补偿金5257100元,再加上县经贸局退回的风险押金300000元,共计6017471元,再加上张**虚列偿还高利贷支出的685.165万元,累计12869121元,申请人占有8%的份额,就应分到1029529.68元。然而,一审判决仅判给申请人212649元,而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也只多判48197元给申请人,其错误明显。三、原审判决遗漏部份实体没有作出判决。由于该煤井尚有25万元交由县国土资源局保管的采煤价款,该款是必须返还给合伙体。因此,原审判决应列入而未将其列入合伙收入进行分配也是错误的。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罗城**人民法院(2013)罗*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和池市**法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合伙盈余和国家补偿款共计102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叶**、覃**、甘**、梁**、何**、朱**、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池**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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