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英德**田村委会与吴**、丘四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英德**田村委会诉被告吴**、丘四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田村委会负责人黄儒电、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德**田村委会诉称,为落实全省扶贫开发“规划到户、责任到人”工作,顺德陈**驻英德扶贫工作组支持原告入股被告养鸡场,实现文田村贫困户和村集体收入的双增收。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协商签订了《东华镇文田村入股吴*为养鸡场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驻英德工作组出资10万元支持原告入股被告养鸡场,协助被告扩大养鸡场规模,被告必须在合作期间分四次支付股份红利(2012年12月前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之前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前支付2万元,2015年12前支付1万元)给原告。第一次被告应付5万元分红款已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第二、三次应付款项共计4万元,被告均百般推脱,拒绝支付。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有关分红款4万元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华镇文田村入股吴*为养鸡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合伙的具体内容。2、收据一份,拟证明我方已经向被告投资了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为辩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只给了5万元,迄今为止并未将剩余的5万元投资入股;原告起诉被告妻子丘四妹于法无据;原告未将剩余的5万元及时入股造成我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为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假的,收据名字不是我签的。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打10万元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协商签订了《东华镇文田村入股吴*为养鸡场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由陈**驻英德工作组出资10万元支持原告入股被告养鸡场,协助被告扩大养鸡场规模,被告必须在合作期间分四次支付股份红利(2012年12月前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之前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前支付2万元,2015年12前支付1万元)给原告。2、合作时间: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双方权利及责任:在合作期间,甲方在未保障乙方权益的情况下不得退股、撤资,甲方不参与乙方的基地运营和管理,乙方经营亏损不影响甲方股份利润分红。4、乙方以养鸡场机械设备、棚舍、养鸡场所在土地为担保保证甲方的投资资金。5、自协议生效当年算起,乙方必须每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每年规定的款项作为投资收益,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名确认。被告应付第一期5万元分红款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第二、三次应付款项共计4万元,被告均百般推脱,拒绝支付。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有关分红款4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东华镇文田村入股吴*为养鸡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分析,其名为合伙协议,但根据其“固定分红,不承担风险”的有关约定,该协议书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本院对此将原来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更正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为支持被告发展养殖业,向原告提供了10万元的资金,并对资金的返还(名为股份利润分红,实为本金的返还)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已、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被告签订合同的抗辩,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其只收到5万元的投资资金,但根据原告提供收据,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交来的10万元投资养鸡场的资金,被告以仅收到5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丘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吴**、丘四妹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向原告所借款项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吴**、丘四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丘四妹支付原告投资养鸡场资金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64.93元,由被告吴**、丘四妹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投资资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