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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良春、栗晖等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栗*、陈**、张**、黄炳营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及其与原告栗*、陈**、张**、黄炳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良春、栗晖、陈**、张**、黄**诉称,2012年4月1日,五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锰矿选矿厂合股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六人共同在天等县开办锰铁选矿厂,原告尤良春、栗晖、陈**、张**分别出资50万元,各占合作企业的21.25%股权,原告黄**以技术出资,占合伙企业的5%股权,被告杨*以技术出资,占合伙企业的10%股权。另外,各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杨*向合作企业提供2套锰矿选磁设备,生产能力应不小于60吨/小时,总价格130万元,由被告杨*负责合伙企业的前期筹备工作,包括设备购置、安装、调试、维护、维修、生产组织、技术培训及原料、成品质量检测等工作,确保锰铁选矿厂按期建成投产。协议签订后,各原告按约履行股东义务,并由出纳何跃香分8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一共转款132.5万元用于购买项目所需设备。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之后,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20万元借款转为购买磁选机的预付款。出纳何跃香陆续向被告杨*支付的设备款132.5万元,而被告杨*挪作他用,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购入生产设备,也未向原告披露购买设备合同的相关信息。五原告要求被告杨*退还已支付的购机款项,被告杨*拒不退还,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赔偿原告尤良春、栗晖、陈**、张**、黄**经济损失132.5万元;2、被告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杨*身份情况;2、锰铁选矿厂合股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合伙经营事实及合伙人权利义务;3、借条,拟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8日合伙人同意该款项转为磁造机预付款;4、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5月23日收到设备款10.5万元;5、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出纳何**支付的3万元;6、转账凭证,拟证明2010年10月5日出纳何**向被告杨*转款5万元;7、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原告出纳支付的60万元;8、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杨*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原告出纳支付的29万元;9、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杨*于2013年3月8日收到4万元;10、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杨*于2013年3月24日收到1万元;11、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杨*与河南宇**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12、转账凭证,拟证明何**向李**转账256240元;13、设备采购合同,你证明被告杨*与案外人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4、转账凭证,拟证明何**向苏**转账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尤**、栗*、陈**、张**、黄**与被告杨*等人协商共同开办锰矿磁选选矿厂,并投资购买一台产量为60吨/小时以上的全新新型锰矿磁选选矿设备,经营来料加工及自寻矿源加工业务,遂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锰矿选矿厂合股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为:原告陈**、张**、栗*、尤**等四人各出资50万元,各占21.25%股权;被告杨*和原告黄**均以技术出资,分别占10%和5%股权。第三条约定各合伙人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原告陈**支配出纳人员,负责合作企业资金管理;被告杨*以技术出资,负责合伙企业前期筹备,设备购置、安装、调试、维护、维修、生产组织等工作,负责技术培训及原料、成品质量检测,确保选矿厂按期建成投产……。第四条对财务管理作了约定,在合作企业筹备期,由原告陈**指派案外人何**为出纳,并以何**的名义设立合作企业专用临时银行账户,原告陈**认可何**与合作企业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对此负责。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杨*向合作企业提供2套锰矿磁选设备,生产能力应不小于60吨/小时,总价为130万元。合作企业分两期向杨*支付货款,第一期支付9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生产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杨*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维修、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后五原告均同意将该笔款项转为购买磁选机的预付款。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3月24日,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的银行账户汇款6笔,合计132.5万元,款项用途有设备预付款、建厂房用款、设备材料款,杨*均对应出具收据确认收款。2012年5月24日,被告杨*向案外人河南宇**限公司购买高效细碎机2台、细碎机锤头5套和配电柜2台,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何**前后两次支付该笔货款25.624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杨*向苏**购买重力沉降分级机2台。2012年5月26日,何**向苏**银行转账10万元。五原告庭审中称,上述设备虽已安装完毕,但至今无法使用。2014年7月15日,原告尤良春、栗晖、陈**、张**、黄炳营以被告杨*未按约定履行设备采购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五原告称其曾要求被告杨*退伙,并寄出退伙通知,被告杨*未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尤良春、栗晖、陈**、张**、黄**与被告杨*共同签订的《锰矿选矿厂合股经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锰矿选矿厂合股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尤良春、栗晖、陈**、张**、黄**与被告杨*构成个人合伙。上述协议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杨*需采购2套锰矿磁选设备,总价为130万元,合作企业分两期向被告杨*支付货款,同时被告杨*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维修、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而被告杨*收到设备款、建厂房用款等费用132.5万元后,至今未按照约定采购锰矿磁选设备,已购设备亦未能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作项目拖延,明显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当向合伙人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尤良春、栗晖、陈**、张**、黄**要求被告杨*赔偿设备投资款损失13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尤良春、栗晖、陈**、张**、黄**赔偿损失132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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