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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英诉被告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英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罗**,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英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合伙在广西南丹县某某镇投资创办大理石采石场。后经双方经商量,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接手经营,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共计332993元归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于2014年lO月底付清本息。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叁拾叁万贰仟玖佰玖拾叁元整(¥332993.00元)及利息壹拾万零陆仟伍佰陆**(¥106560.00元),以上合计439553.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今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4十算至还清本患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寿辩称,1、本案主体不符;本案是合伙关系,但原告连合伙协议都无法提供,因此,原告不是合伙协议的主体。2、原告未能提供矿山的相关资质证明,且矿山的注册登记人没有变更为被告,说明本案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因此,合伙协议不成立,相关的欠款也都应当是不成立的。3、本案标的还有100000元是压在原来联营方的手上,押金条是原告保管,尚未交给被告。即使这个案件成立,标的额也不应当是330000多元,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合伙协议,没有矿山相关资质证明,因此退伙不成立欠条也就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愿意返还原告332993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还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还有也读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前付清利息,2014年10月前付清本息。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上的主体与合伙合同主体不符合;合伙主体不是殷**,是被告喝多了写错的,对欠条中所写的内容被告也记不清了,这个采石场没有营业执照,政府不许经营。欠条的确是被告出具的,但是无效的。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矿山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矿山原来也不是原告所有,这份证据我方无法提供原件;2、《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合伙、退出以及转让都是针对该份协议的,生产线的承包主体也不是原告,这份证据我方无法提供原件;3、《协议书》一份,证明生产线转让的主体也不是原告;4、电费缴纳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为矿山缴纳了电费,此时矿山的主体还不是被告。

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与矿山转让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整个事情是在见证人莫*的见证下进行的,莫*是个律师,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且双方对退伙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综合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欠条被告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所出具的,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其与他人之间合伙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4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言明:2013年3月,本人和殷**合伙在南丹县某某镇投资创办大理石采石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殷**退出合伙,由本人接手经营,由本人负责归还殷**的投资332993元(此款含殷**给黄*押金100000元),该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双方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月息6660元),利息支付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前面利息。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全部本息。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签字后,案外人莫*作为该欠条见证人也在欠条见证人栏签字予以见证。现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该欠条有案外人莫*作为见证人予以见证,因此,该欠条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从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在欠条中确认的欠款实际是合伙终止后原告退伙的结算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该欠条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并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即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按欠条上所承诺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伙主体不符,双方无合伙协议,合伙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个人之间合伙行为,双方对合伙人退伙时进行的财产处理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矿山注册登记人没有变更,该合伙协议无效,欠款也不应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已明确约定了退还合伙人投资款的还款金额、利息及付款方式、付款的时间,但该欠条并没有附带以变更后才能退款的附加条件,因此,被告以该理由来拒绝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该欠条中约定的100000元押金的押金条由原告保管,尚未交给被告,即使这个案件成立,标的额也不应当是332993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其应归还原告的投资款金额已包含了其他款项。因此,被告在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其自行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归还原告殷**投资款332993元。

二、被告覃**支付给原告殷**利息10656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32993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之后另计)。

案件受理费789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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