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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诉赖世贤、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赖**、韦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被告赖**并作为被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告与被告赖**今年2013年12月11日签定合伙经营柳城县上雷“某某园林场”,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观光等,合作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l日,被告赖**提供柳州市公路管理局上雷公路养护站闲置旧房并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Y200000.00元)入股,计6股,占总投资的60%股份,原告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入股,计4股,占总投资的40%股份,双方总投资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在合作期间,由于原告对被告赖**在装修农庄期间失去了诚信,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ll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达成以下协议:原告陶**退出合作,退出后,上雷“某某园林场”由甲方赖**白行经营,原告投入的股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由甲方赖**分期支付,另支付原告陶**补偿费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由被告赖**妻子即被告韦某某作为担保人。由于被告赖**资金紧缺,约定签订解除协议书当日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剩余款项分别于8月20日、lO月23日、11月23日每次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12月23日将余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付清,现被告只归还了8月份的陆万元整(¥60000.00元),10月、11月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并多次催索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被告归还投资款人民币160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赖**、韦某某共同辩称,首先,合作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由于原告中途退伙,原告需缴纳的投资款没有到位,没有诚信,所以才引起这场纠纷;其次,原告投资了20万元,但是被告已经归还了6万元,所有尚欠原告14万元而非16万元。

原告陶**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事实;2、该协议解除后,被告需归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人民币和支付原告补偿费2万元的事实;3、二被告对未归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和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已归还的投资款的总额为6万元人民币;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项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当庭提交一下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5万元人民币归还给案外人周*且将该借款的借条交给被告二的事实;

5、借据一份,证明该借款由二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6、广西农信社的对账单一份;

7、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已投入充足的投资款。

被告赖**、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5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因系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陶**与被告赖**合伙投资开发园林场,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并对合作经营事项作出结算:原告陶**退出合作,园林场由被告赖**自行经营,被告赖**返还原告投入的20万元股金,并支付原告补偿费2万元,共计22万元按如下方案向原告支付:被告赖**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分别于8月20日、10月23日、11月23日每次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6万元于12月23日付清。如被告赖**无法按时支付,则由担保人韦*承担责任。双方还就款项支付方式、债务清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陶**、被告赖**及担保人韦*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协议签订后,被告赖**向原告支付8万元,剩余款项未按协议如期支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赖**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能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支付剩余款项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某某的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如被告赖**无法按时支付债务则由保证人韦某某支付,故被**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如被告赖**的个人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向原告陶**支付人民币16万元;

二、如被告赖**的个人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韦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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