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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与被告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营桶装水业务,由于经营理念的不同,双方协议拆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100元的经营款项。由于被告当时现金周转困难,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向原告归还欠款4100元并支付利息246元(利息暂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即起诉时止;2015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意拆伙,被告向原告出具该41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银*与被告和赵**因合伙做桶装水生意拆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1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上述事实,并言明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自行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合伙的拆伙结算后,确认被告一方需支付4100元给原告,在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支付原告银*欠款41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银*本案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银*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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