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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苏**、第三人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权,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江*,第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权,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初,第三人何**与谢**合伙在古亭山香桥路交警大队对面开办“壹心家教中心”。2012年9月13日原告从第三人何**处转让其所有的50%“壹心家教中心”的股份,另一合伙人谢**在其两人转让说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55000元,支付押金5000元,余款5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每季度还款10000元,其间支付过10000元。现已经过去四个季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转让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转让得“壹心家教中心”50%的股份;

2、2013年8月22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壹心家教中心”50%股份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用是55000元,该款被告需一年内支付完毕;

3、欠条一份,证明根据转让合同确定被告欠原告50000元,并约定被告每季度还款10000元;

4、与吴金莲的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号码为1550660)一份,证明“壹心家教中心”的招牌上有被告的号码;

5、“壹心家教中心”招牌照片一份,证明吴**认可原告将“壹心家教中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且被告与吴**共同经营合伙事务。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柳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合伙转让违法无效,原告转让的“壹心家教中心”没有经过合法的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不但不需要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原告还应当将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退还给被告。

被告苏**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何音婷述称,第三人已经将“壹心家教中心”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何音婷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位于柳州市古亭山香桥路的“壹心家教中心”是第三人何**与案外人谢**合伙开办的类似提供午托服务的机构,二人各占50%的份额。2012年9月,第三人何**将其所占有的5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在双方的转让说明上,谢**签字认可。之后,谢**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吴金*。原告与吴金*共同经营了一个学期。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壹心家教中心”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55000元,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押金5000元,剩余50000元一年内付完。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0000元整,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全部付清,每季度还款1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开办类似提供午托服务的机构,“壹心家教中心”目前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未违反国家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另一合伙人吴**是认可原告转让股份的,故基于保护商事行为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考虑,本院不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长柳应支付原告刘**转让费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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