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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赖**、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与被上诉人陶**、一审被告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和代理审判员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上诉人赖**,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县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与赖**合伙投资开发园林场,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并对合作经营事项作出结算:陶**退出合作,园林场由赖**自行经营,赖**返还陶**投入的20万元股金,并支付陶**补偿费2万元,共计22万元按如下方案向陶**支付:赖**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向陶**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分别于8月20日、10月23日、11月23日每次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6万元于12月23日付清。如赖**无法按时支付,则由担保人韦**承担责任。双方还就款项支付方式、债务清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陶**、赖**及担保人韦**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赖**向陶**支付6万元,剩余款项未按协议如期支付,陶**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陶**、被赖**双方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赖**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能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陶**要求赖**支付剩余款项1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韦**的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如赖**无法按时支付债务则由保证人韦**支付,故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如赖**的个人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赖**向陶**支付人民币16万元;二、如赖**的个人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韦**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以上费用陶**已预交),由赖**、韦**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被上诉人退伙事宜时,虽然答应被上诉人退伙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股金20万元,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补偿费。但上诉人承诺给予被上诉人2万元补偿费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就是如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有润利,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补偿金。因双方在合伙期间并不产生润利,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基于诚信,因为合作期间种种猜疑导致经营不善,上诉人认为款项应该偿还,希望给一定的期限。被上诉人查封了上诉人的房产,如果被上诉人不给其缓冲期限,上诉人是没有办法偿还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大佬园的场地是柳州城区公路局租给案外人张*,案外人张*再以场地出资与上诉人进行合作,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大佬园林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经营是没有经过案外人张*的同意,所以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城民二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所提到的,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2万元补偿费是附条件的,对这个观点,被上诉人认为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万元补偿费,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是不附条件的,上诉人应该依约履行其义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大佬园林场是案外人张*承租的,2014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未经张*同意,因此上诉人没有权利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一审查明事实中“协议签订后,赖**向陶**支付8万元”对于款项数额认定有误,赖**支付陶**的应该是6万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赔偿其16万元没有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公路管局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2、案外人张*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合作经营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场地出租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的合作关系以及案外人张*与柳州城区公路局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未经案外人张*出庭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案卷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一审法院的对该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除了“协议签订后,赖**向陶**支付8万元”变更为“协议签订后,赖**向陶**支付6万元”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依照《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退还被上诉人款项1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的主张,并提交案外人张*与公路局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与公路局签订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宜对上述二份合同进行审查认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能证实该协议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协议里约定给被上诉人2万元补偿是附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6万元,剩余16万元未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赖**已预交),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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