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英诉韦**、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英诉被告韦**、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英诉称:原告和被告韦**是柳州**阳小学的合伙人,2014年5月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依法对柳州**阳小学进行征收,并于2014年06月19目发放补偿款人民币625181.31元。被告韦**凭借自己是单位负责人的便利,自行签订合同并领取补偿款。领取补偿款以后除支付房东各项费用199566元外,捏造送礼、还高利贷等理由,拒绝平均分配补偿款,侵占原告应得补偿款15395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韦**及丈夫何**共同归还原告补偿款1539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南区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材料一份,原件。

2、柳州市柳南区政府关于征收向**学及补偿办法相关资料(包括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核定表、拆迁补偿会议纪要、拆迁补偿意向资料、办学许可证、向**学增添设施费用明细表、向**学办学设备用具投资明细表、销售清单四份、发票收据收款单十五份、发票收据遗失证明、身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请款单、补偿款入账银行凭证、柳南区政府已将补偿款发放的转账凭证及领款人签字),原件。

3、韦**和何**夫妻婚姻登记证明,原件,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

4、当庭提交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了两张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原告为拿回信用卡,被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和原告关于向**学的项目系合伙关系是事实,但是向**学早已拆迁,且其教学许可证也在2008年就早已到期,之后的经营并没有取得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学许可证,并被停办征地。原告早已就补偿款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是被告一直在努力处理申请补偿事宜并花费了相关费用。另外,双方的补偿款早已就作了结算,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了,原告实际上也得到了其应得份额的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款清算单一份,原件,证明向**学所获的拆迁补偿款原被告早已经分配完毕。

2、2011年2月21日的南国今报一份,复印件,系南国今报当日对向**学的相关报道,证明原告办学许可证到2008年止,自2009年以后都没有取得教育部门的办学许可,是属于违规的状态,这也使得之后的拆迁补偿工作陷入僵局,违规用地是不能得到国家补偿的,这也是其他人建筑征地的补偿都在2011年就领到了补偿款,而向**学一直到2014年才领到补偿款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不认可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且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在结算清单签订之后。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原告只是作为领款人在清单上签字,如果不签字就没有办法领到钱,原告对清单上的内容并不认可,而且被告所述的花费支出也是被告临时提出的。花费支出除了付房东的钱是真实的之外,其他的支出都不存在,原告对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只是确认领到了款项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借据所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不能证明信用卡是在2011年和2012年借给被告韦**的。亦不能证明原告受胁迫。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阳小学(以下简称向**学)系由原告与被告韦**合伙开办。韦**任校长,原告任副校长。向**学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该小学在2014年被拆迁。2014年5月15日被告韦**作为向**学的负责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湘桂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柳南段)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1、向**学得到补偿款人民币625181.31元。韦**领取了该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向**学拆迁补偿结算清单》。记载:1、总补偿款625181.31元,付房东199566元;2、付**借款及利息188800元、付卢办事领导35000元、付阿波表哥10000元、付阿*5000元、付杨5000元;3、2011年4月份2000元(英)、2011年11月份2400元(烟)、2012年3月份9500元、2012年11月份1500元(吃饭)、2013年5月份650元、2013年8月份500元、2014年1月份800元、2014年6月份1150元。扣减以上费用,结余121715元。4、平分拆迁款60857.5元。已领以上款项后,如果学校有什么关于教师补偿方面问题,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与韦**分别在领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已领取了该款项。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被欺诈或被胁迫签订了《关于向**学拆迁补偿结算清单》。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结算清单中,除付给房东的费用外,借款未注明借款人的具体姓名、支出的款项未注明支出的用途,这样的内容明显是有瑕疵的。原告作为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这份结算清单时,应当是清楚这些内容的,但其并未对清单提出异议,且签字盖章确认,并领取了剩余的款项,应当视为其认可了清单所列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系捏造事实欺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签结算清单的过程中,其被胁迫。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9.5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