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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位于柳州市张公岭路段(交警支队设施科二手机械设备经营部。原告依约出资9万元,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开始每季度15000元的利润,更拒绝向原告反馈经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合伙利润9万元(计至2015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1份,证实双方合伙关系以及权利义务。

2、《房屋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实被告租用土地用于经营。

3、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万元的银行回单各1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款1万元,向谢**支付场地租金8万元用于履行合伙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年10日,被告朱**与案外人谢*才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向其租用柳州市**设施大队1处空置场地及平房,每季度租金9万元。

2013年6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柳州市张公岭路段《交警支队设施科》二手机械设备经营部与乙方共同经营。乙方出资9万元交由甲方付本季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营部所有租金收入,除交付支队租金外,由双方平均分配,甲方保证乙方在此期间的150000元利润;从2014年开始甲方按季度向乙方支付所产生的利润,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元,逾期超过15日乙方直接向所有租户收取下一季度租金,甲方无条件配合;第7条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起在半年之内至2014年1月1日止,乙方将收回所投入的9万元整,如甲方逾期未能支付乙方所投入的资金的,每个工作日按总投入的5%计加本金收取。

2013年7月2日,原告将8万元汇入案外人谢**的账户,2013年7月28日,原告将1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履行自己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9万元的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除第7条因违反合伙法律特征而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双方通过《合作协议》对合伙项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可见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为合伙经营,原告将8万元汇入谢文才的账户用于支付场地租金的行为,属于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并履行合伙事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支付每季度15000元的合伙利润,故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合伙利润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向原告冯**的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合伙利润9万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1025元,全部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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