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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立新与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立新于2009年7月16日诉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9)融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蒋**不服,向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仍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指令柳州**民法院再审。柳州**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柳市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蒋**还是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桂检民抗(2014)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2014)桂民提字第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柳州**民法院(2013)柳市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和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立新、被告蒋**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苗立新诉称: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办厂协议书》,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出资开设一家木制品厂,股份按双方投入的金额计算,每一万元为一股,按股分利和负亏;双方首期投资20万元,各投资10万元;若流动资金不足,双方有义务再投入资金;若一方不愿意投入,另一方可以多投入;原甲方(被告)写给原乙方(原告)的借款凭证在签订新的联营合同的同时作废,资金17万元转为乙方(原告)的投资款,借条还给甲方(被告)。2004年4月19日,领取了“融水苗族自治县新华木业工艺厂”营业执照。2004年8月,因被告抽逃投资款,致使流动资金不足,无法继续经营,工厂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也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将厂里价值19多万元的机械设备、产品、材料和会计账本等共有合伙财产拉走。2005年3月,因合伙投资额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1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柳州**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柳州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由蒋**返还苗立新投资款1025.21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行认定“另上述司法会计鉴定书还证实被上诉人使用投资款89707.42元的去向问题。但因超出当事人诉讼范围,不宜同案处理,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抽逃投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17/10,被告应返还56482.45元给原告,并支付其占用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同时,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出卖了存放在“广西融**作公司”仓库的货物价款97955.32元。2006年4月9日,被告在“佳**司库存货物卖出记录”背面签上“同意属益**司的货本人卖的,属2人的货应分一半给苗**”。但因上述诉讼未了结,被告应付该笔货款一半即48977.66元给原告。

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还擅自拉走共有的衣架成品、半成品、松木板及平磨机一台共价值130022.4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17/10,被告应支付81865.95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另外,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向杨*借款50000.00元未归还,经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融民切字第335号判决书,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融执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因被告不履行,法院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日后再向被告追偿。这样,原告便于2008年6月16日和2008年7月29日先后两次付给杨*70400.00元、8000.00元,共78400.00元。该款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17/10,被告应偿付给原告29037.04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擅自使用双方共同的投资款56482.45元给原告,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09年7月31日止利息为20020.50元,本息共计76502.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出卖存放在“广西融**作公司”仓库货物的货款的一半即48977.66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其拉走的衣架成品、半成品、松木板及平磨机一台的价款81695.96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已履行(2006)融民初字第335号判决执行款29037.04元给原告。以上四项共款236113.61元。

原告苗**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办厂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的时间、内容的事实。2、融水苗**业工艺厂的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合伙企业的情况。3、柳州**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投资款89707.42元的事实。4、益**司库存货物卖出记录及益**司存货清单、李**发货说明、发货结算单、李**的说明条、益**司实物出库单9单、收据单2单、现金收入单据2单、出货结算清单,证明上述存放在益**司的货物属于原、被告共有,被告签名同意其已经卖出的货应分一半给原告。5、被告书写的出门条12单,证明被告拉走的衣架、松木板及平磨机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6、新华木工业工艺厂结算清单、实物入库单、盘点报告、记账凭证、原告出具的存放机械设备在益**司风峡洞厂房条子,证明被告的原国华厂已经无财产在新华厂内。7、(2006)融民初第355号民事判决书、(2007)融执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杨*书写的收条,证明原告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支付了78400元合伙债务,被告应当承担29037.40元。

被告蒋**答辩称:一、2003年3月份在原、被告设立合伙企业意向之前,被告自己拥有个人独资企业即融水**架厂,该厂拥有自己的员工、办公场地、机械设备、库存材料和成品半成品木制加工材料以及样品等企业财产。因未能办理合法经营手续,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终止联营办厂协议,合伙办厂无法设立。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合意签订了《联营办厂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合伙关系,合伙企业名称为融水**工艺厂。被告原来开办国华衣架厂的原材料、木材指标、成品、半成品为被告拥有,如用到的作为合伙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半成品,则以市场价计算为被告的股资。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作出了被告对合伙企业投资额为268974.79元的鉴定结论。二、合伙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状态,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名存实亡。在合伙期间,原告的内弟杨*既是合伙企业的主管人员,后又接受原告之委托,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与被告共同执行合伙事项。杨*之父老*是合伙企业的门卫,在企业停产期间,任由原告将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如机械设备、产品、材料等共有财产拉走而不加阻拦,企业财务账本也从会计手中夺走,全部拉回南宁。这些事实合伙企业的员工可以作证。现原告黑白颠倒,以被告拉走设备和产品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三、柳州**民法院对司法会计鉴定书检验的部分内容作出的表述,只是告知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而非原告当然享有的实体权利。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和抽逃投资款,无事实根据。四、原、被告设立合伙企业,散伙后既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也未对合伙盈亏进行结算,根本无法查明企业的盈亏状况、对内的债权债务均未成立,也未产生。原告无中生有,以未形成的债权债务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公平原则,重新商定合理的盈亏负担比例,根据比例确定债权债务。五、合伙企业散伙之后,被告出卖的材料和柴火属国华衣架厂个人财产,是被告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与合伙企业无关。六、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根据原告现起诉的事实,可知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在2004年已受到侵害,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并没有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应判决驳回诉请。七、至于杨*与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纠纷执行终结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同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抽逃资金,也没有拉走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明辨是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陈*、韦*甲、韦*乙出庭作证证明合伙企业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账本是原告拉走和出卖的事实。2、广西**定中心2009年12月25日给柳州**民法院关于蒋**抽回投资款问题的回复,证明蒋**没有擅自使用89707.42元的事实;3、(2006)融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证明蒋**偿还了合伙债务21000多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具备真实性,该书只表述原告有此权利,但不是实体权利,不能证明款是被告用的;证据4被告的签名是事实,但2003年双方未合伙,不是合伙财产;证据5出门条所拉的货是国华厂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7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原新华厂会计)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证明其把账本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拉走的是记账凭证,不是账本,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作假帐的嫌疑。证人韦*甲证明杨*及其父亲卖新华厂的半成品和机械设备,半成品是张**购买,机械设备是收购破烂的人购买。对其证言,原告承认卖半成品和机械设备是事实,但证人有许多没有讲。证人韦*乙证明其是收购废旧的,曾从杨*手上购买了新华厂的机械设备,价格是50000元,对其证言,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拉走的是记账凭证,而记账凭证应当是属于账本的范畴,但被告的证人没有证明原告拉走的是衣架成品,证明原告拉走的半成品也仅限于张**所购买,证明原告卖机械设备也仅限于韦*乙所购买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广西**定中心2009年12月25日给柳州**民法院关于蒋**抽回投资款问题的回复和(2006)融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的两份证据,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立新与被告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反映的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并不是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的结果,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3月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融水自治县融水镇成立木制品加工厂,原告先后将17万元出资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后因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合伙办厂计划终止,2003年8月18日签订《终止联营办厂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原来投入的17万元出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再次合作,拟在融水自治县木制品厂(自治县新华木业工艺厂),2004年1月30日签订了《联营办厂协议书》,协议约定:“2004年2月1日以前国华衣架厂所有的债务由蒋**个人承担,蒋**原有的原材料、木材指标、成品、半成品为蒋**所有,用到的原材料、半成品以市场价计算,算其股资;苗**以现金投入作为投资,股份按双方投资金额计算,每1万元人民币为1股,按股分利,按股负亏;双方首期投资20万元人民币,其中蒋**、苗**各投资10万元人民币,若流动资金不足,双方有义务再投入资金,若一方不愿投入,另一方可以多投入。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甲方(蒋**)写给乙方(苗**)的借款凭证同时在签订新的联营合同时自行作废,借条归还甲方,资金转为乙方的投资款;原由乙方转款到甲方银行卡9万元购买益**司的机械及库存衣架、办公用品等物品应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2004年5月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2004年7月份合伙企业处于停业状态。停业后,由于双方之间矛盾加剧,导致合伙企业的财产无人管理,合伙财产去向不明。

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蒋**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原告苗立新也表示同意,原告苗立新并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清算申请书,本院于9月10日向柳州**民法院移送司法鉴定委托书,柳州**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清算过程中,原、被告又要求自行清算,2009年9月22日柳州**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处理。退卷后原、被告又未能自行清算。

本案重审审理中,本院限令原、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将联营合伙期间的财产清单、账册及文书等有关资料交至本院。但是原告苗立新仅向法庭提供了新**工艺厂会计凭证2(原件),新**工艺厂会计凭证1、3、4、5的原件已丢失,只提供新**工艺厂会计凭证1、3、4、5最后一页复印件。被告蒋**认为原告苗立新提交的新**工艺厂会计凭证不全,不能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联营办厂并签订《联营办厂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合伙人之间缺乏信任,造成经营管理不善,各自出资、企业盈亏、债权债务等不能查清,使合伙企业处于停业状态。合伙企业无法经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本案在原审和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自行清算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进行清算,但原、被告都无法达成共识,造成合伙企业无法清算,原、被告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苗立新在合伙企业未清算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蒋**返还投资款、合伙财产及债务,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原告苗立新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原告苗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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