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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国诉称:原、被告原合伙在柳城县东泉镇承包山地种植桉树,2011年,被告将合伙承包的桉树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获款1490000元。被告获款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分红,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结算并书写了“欠款清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相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合伙承包柳城县东泉镇林地约500亩种植桉树。2011年初,被告将合伙承包的桉树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获款1490000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180000元,被告即立“欠款清单”书面确认欠原告18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尚欠原告180000元。原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林地,林地转让后,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80000元,并立有“欠款清单”为据,事实清楚,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和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愿放弃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法律规定的利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钟**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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