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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曙光与龙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曙光诉被告龙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积极处分,并无规避法律及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利益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景曙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景曙光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景曙光案件受理费1327.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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