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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叶**与叶**、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叶**与被告叶**、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莫*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原告熊**、叶**的委托代理人龙*、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叶**与杨**、杨柳、蔡**、杨**、肖**共同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柳州市柳北区彩城大酒店(以下简称彩城酒店),其中被告叶**占彩城酒店10%的出资份额,杨**占彩城酒店30%的出资份额并兼任董事长职务。该协议还约定,出资人须经董事长同意,方可出让或买卖彩城酒店的出资份额。2011年4月10日,被告叶**在杨**的同意和见证下与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将其名下彩城酒店5%的出资份额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价款。然而,被告叶**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9日将其在彩城酒店的全部出资份额,即10%的彩城酒店出资份额(含二原告已向其购买的5%彩城酒店出资份额)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杨柳,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退回出资份额转让款,但均被被告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熊**、叶**与被告叶**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二、被告叶**向原告熊**、叶**返还出资份额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叶**拥有彩城酒店10%的出资份额,杨**拥有30%的出资份额并任董事长,协议中约定出资人经董事长同意,即可出售或买卖出资份额;

2、电脑咨询单,证明彩城酒店的基本信息;

3、《个人股份转让合同》;

4、收条三份;

证据3、4证明2011年4月10日,叶**与二原告在杨**的见证及同意下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合同,其将名下5%彩城酒店出资份额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二原告,二原告已向被告叶**付清全部出资份额转让款;

5、2013年4月9日收条,证明叶**收到杨柳支付的出资份额转让款300000元,该转让款是购买叶**名下10%彩城酒店出资份额,包括原告拥有5%彩城酒店出资份额;

6、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叶**向杨**10%彩城酒店出资份额时,被告杨**同意该转让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叶自鹏未作答辩。

被告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应当由原告向合伙体主张出资人资格,分担风险,享受利益。因原告与被告叶自鹏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已合法生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双方已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已经取得彩城酒店的出资人资格,所以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5的收条真实性均无法辨别。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叶**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叶*朝投资款250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叶**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叶*朝彩城酒店投资款50000元。2011年1月30日,杨**、杨柳、蔡**、叶**、杨**、肖**共同订立《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六人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彩城酒店,其中杨**占30%的出资份额并任董事长,杨柳占30%的出资份额,叶**占10%的出资份额;协议还约定经董事长同意,出资人方可出让或买卖合伙出资份额。2011年3月29日,被告叶**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熊**彩城酒店投资款75000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熊**、叶*朝与被告叶**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叶**将其在彩城酒店5%的出资份额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熊**、叶*朝,该合同还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彩城酒店的股东会通过并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杨**以董事长的身份于2011年4月15日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出资份额转让行为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13日,彩城酒店成立。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彩城酒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

2013年4月9日,被告叶**又将其在彩城酒店10%的出资份额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杨柳,杨柳称其不知道被告叶**之前已经转让了5%的出资份额,并称该转让行为已经口头通知杨**,杨**并未反对,办理转让手续时杨**及彩城酒店其他出资人均不在场。被告杨**认可知晓并同意了叶**与杨柳之间的出资份额转让行为,但表示并不知道转让的具体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与原告熊**、叶**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并收取二原告支付的出资份额转让款后,又将该出资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杨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叶**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熊**、叶**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熊**、叶**要求解除与被告叶**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熊**、叶**与被告叶**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因被告叶**的违约行为而解除,被告叶**已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熊**、叶**支付的出资份额转让款,故原告熊**、叶**要求被告叶**返还出资份额转让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彩城酒店的出资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出资人经董事长同意方可出让或买卖项目出资份额,但该约定只是出资人关于出资份额转让是否产生效力的约定,《合作经营协议》也并未约定经董事长同意的出资份额转让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董事长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约定不能作为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且原告熊**、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杨**知道被告叶**向杨柳转让的出资份额包括原告的出资份额,因此,原告熊**、叶**主张被告杨**应对被告叶**返还出资份额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熊**、叶枝朝与被告叶自鹏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

二、被告叶**向原告熊**、叶**返还出资份额转让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叶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共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熊**、叶**)。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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