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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通国等与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秦**、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秦**、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秦**、秦**分别向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牛尿木材加工厂投资30万元(秦**20万元、秦**10万元)入股合伙经营加工厂,加上原加工厂合伙人廖**、杨**、被告廖**尚有资金50万元(廖**7万元、杨**6万元、廖**37万元),二原告入股后该加工厂实际共有资金80万元。由于被告廖**是该厂的创办人也是最大的股东,因而由其负责经营加工厂的生产和财务现金管理。尔后,被告用加工厂的资金给付了该厂原拖欠原合伙人谢**、肖**的退股金及红利193360元,造成了加工厂账面亏损。为此,合伙人廖**、杨**、原告秦**、原告秦**向被告廖**提出退伙。2012年6月、12月,被告分别退还给原告秦**股金共15万元;2012年6月退还廖**股金7万元;2012年8月退还杨**股金6万元,2012年8月退还秦**股金4050元,尚有原告秦**股金95950元、原告秦**股金5万元被告则以加工厂亏损为由拒绝给付。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退还原告秦**合伙资金5万元及利润、利息49288元;退还原告秦**合伙资金10万元及利润、利息38178元。

2013年8月、2014年1月经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双方认可的2011年至2012年5月加工厂经营账本,先后送到桂林市两家会计事务所进行代理记账核算,共花费3600元审计费,经初步对账其核算结果被告均不认可,没有将核算结果领出。2014年4月,被告通过熟人介绍找到龙胜县**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加工厂财务总账(2011年至2012年5月)进行代理记账,预交审计费1000元,经记账核算:2011年至2012年5月泗水乡水尿加工厂生产经营净利润总额121016元,但被告仍认为该核算有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交纳了审计费2000元才将核算结果领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与原告秦**合伙投资入股参与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生产经营活动。从龙胜县**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核算结论证实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没有亏损而有一定的盈利,故原告秦**、秦**要求被告廖**退还入股资金145950元(秦**5万元、秦**9595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廖**认为合伙期间的亏损应由二原告共同承担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秦**、秦**要求被告廖**给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和股金利息共计87466元(秦**49288元、秦**38178元),因原告秦**、秦**理由不充分,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桂林进行财务核算的开支审计费3600元,因核算结果对其不利而并未将核算结果领出,根据被告与二原告在龙胜县泗水司法所的协议,核算结果对谁不利则由谁承担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廖**自负。在龙胜**公司所交纳的财务核算鉴定费用3000元(二原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结合本案情况,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判决:一、秦**、秦**与廖**的合伙协议无效;二、廖**返还给秦**入股资金50000元,返还给秦**入股资金95950元。三、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已预付2000元,被告已预交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即由被告付给二原告1000元。四、驳回秦**、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秦**、秦**负担1874元,廖**负担2988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泗水乡水尿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不仅没有盈利,而且亏损达12万多元没有认定。在秦**、秦**入伙之前,泗水乡水尿加工厂的资产应是693360元,而不是50万元;原判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不仅原判未要秦**、秦**承担亏损,而且要将投资款全额退还,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秦**、秦**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秦通国答辩称,经审计,泗水乡水尿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是有盈利的,原判处理结果基本也是公正的,但只是判决要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与秦**合伙投资入股参与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生产经营活动,后加工厂的其他合伙人廖**、杨**退伙以后,秦**、秦**亦向廖**提出退伙。廖**于2012年6月、12月分别退还给秦**股金共15万元,又在2012年8月退还秦**股金4050元,说明廖**对秦**、秦**的退伙行为是同意的。从龙胜县**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核算结论证实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没有亏损而有一定的盈利。而龙胜县**有限公司是廖**与秦**、秦**为弄清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的财务状况而选定的代理记账财务公司,龙胜县**有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代理记账的核算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在2011年至2012年5月间的经营盈亏情况的依据。秦**、秦**投资入伙的是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但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是廖**创办的,在廖**退还其他合伙人的入股股金和利润后,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则是廖**的独资企业,故秦**、秦**要求廖**退还入股本金145950元(秦**5万元、秦**9595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秦**、秦**要求廖**另外给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和股金利息共计87466元(秦**49288元、秦**38178元),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廖**给付秦**、秦**的经营利润和股金利息时,秦**、秦**对此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服从了该判决,应视为秦**、秦**对该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同样,廖**认为在秦**、秦**入伙期间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存在亏损,要求秦**、秦**共同承担,因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可否认,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在秦**、秦**入伙时的资产确有693360元,但须给付该厂原拖欠原合伙人谢**、肖**的退股金及红利193360元,扣减后的资产应是50万元。廖**在桂林进行财务核算的开支审计费3600元,因核算结果对其不利而并未将核算结果领出,根据廖**与秦**、秦**在龙胜县泗水司法所的协议,核算结果对谁不利则由谁承担此项费用,故此项费用应由廖**自负。结合本案情况,在龙胜**公司所交纳的财务核算审计费3000元,由秦**、秦**负担1000元,廖**负担2000元,也是合理的。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秦**与秦**在起诉时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诉请的情况下,对此作出了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3259元,由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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