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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蒋**等与孙**、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蒋**、张**、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孙**、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张**委托代理人李**、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程,被上诉人范力、蒋**、何**的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陆世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范力之父范**,生前与原审被告陆**、孙**、蒋**、张**、被告唐**之夫唐**(2007年8月25日去世)合伙经营武鸣县甘圩镇世桥锰矿场。2007年3月21日,范**经合伙人同意,自己出资对锰矿场进行重建改造。2007年8月3日,合伙人在桂林榕湖饭店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范**退出18万元合伙股金,此款在一年内付清。股东会议还决定,对范**投入的矿山架电重建改造费用,经核实后,于2007年10月底前还清。陆**代表合伙人向范**出具了欠18万元投资款的欠条。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审被告未向范**给付退伙股金,也一直未对范**投入的矿山重建改造资金进行核买。2009年10月23日,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期间,范**于2010年6月7日死亡。2010年10月18日,范**的继承人范力、蒋**、何**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在再审中,原审原告不再要求原审被告及被告给付276630.10元的矿山重建资金,只要求原审被告及被告支付18万元的退伙股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生前与原审被告及唐**合伙经营武鸣县甘圩镇世桥锰矿场,股东会议同意范**退出18万元合伙股金,并约定了退款时间,原审被告及被告应履行约定,给付原审原告退伙股金。原审原告此一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不再要求原审被告及被告给付276630.10元的矿山重建资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被告孙**、蒋**、张**、被告唐**辩称,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就是合伙关系也不应支付退股款。是陆**一个人在管理矿山,应由陆**一个人支付退伙股金。范**生前与原审被告及唐**是合伙经营矿山,在股东会议上原审被告及唐**同意范**退出18万元股金,并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名,现在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退伙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唐**还辩称,本案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如支付退伙股金,应按股份多少来承担。唐**生前与唐**是夫妻,唐**是共同债务人,向唐**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1)全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二、由原审被告陆**、孙**、蒋**、张**、被告唐**给付原审原告范*、蒋**、何**退伙股金180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原审原告告范*、蒋**、何**负担5000元,原审被告陆**、孙**、蒋**、张**、被告唐**负担3149元。

孙**、蒋**、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未订有合伙协议,不能认定是合伙关系。本案的证据证明,所谓的武鸣**桥锰矿场实际是由陆**个人经营的矿场,陆**在2005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临时执照。因缺乏资金,邀请上诉人等投资。上诉人等的资金投资对象是个体工商户陆**,相互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各自都是个体工商户陆**的投资人。各投资人投入的资金,由陆**管理,其弟是出纳,虽然上诉人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应当是陆**。2、即使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的投资款非合伙经营的亏损额,要求上诉人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会议纪要》及欠条均承诺于2008年8月3日前将18万元投资款退还被上诉人。本案证据载明,截止至2008年11月,陆**个人经营的矿场即武鸣**桥锰矿场出料历年的账仍有66余万元结余金额,均由陆**掌握,被上诉人没及时主张权利导致陆**转移上述资金和发生亏损无力退还被上诉人的18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陆**转移上述资金或发生亏损无力退还被上诉人的18万元投资款的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被告是合伙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退伙股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因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有错误而经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应仅限于原审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更不能支持。本案原审原告在再审阶段申请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本金,原审原告显然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诉讼请求,这种诉讼请求的增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人民法院不应对此审理。另外,上诉人也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原告认为上诉人已去世的丈夫唐**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之前存在合伙关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所以要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当时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能想当然地主观认定。也不应准许原审原告随意追加上诉人为被告。2、在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以律师未持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出庭函为由,禁止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的代理人朱*律师出庭。一审法院该行为直接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3、根据2007年8月3日签署的《武鸣县甘圩镇世桥锰矿场股东会议纪要》,原告已于2007年8月3日退出合伙。原告对唐**主张权利的2年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8月3日开始计至2010年8月2日止,但原告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2009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时也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且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已经丧失对上诉人的胜诉权,一审法院应驳回而不是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就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说理,只有一句话的错误结论。另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唐**继承人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不当,使用法律严重不当,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蒋**、何**对孙建国、蒋**、张**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范**是合伙关系,他们之间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是在2008年8月3日全体股东签订了会议纪要,在纪要里面已经约定清楚了,双方与范**是合伙关系,也约定好退股事项,所以应当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上诉人范*、蒋**、何**对唐**的上诉答辩称:唐**是合伙人之一,合伙的债务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唐**死亡之后应由唐**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在再审期间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唐**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唐**为合法的被告。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唐**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未过诉讼时效,在2009年就提起了,所以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2010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唐万桂继承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孙**、蒋**、张**、唐**与陆世桥、范**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有退还范**18万元股金的义务。二、唐**是否应承担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孙**、蒋**、张**、唐**与陆**、范**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由谁退还范**18万元股金问题。武鸣县甘圩镇世桥锰矿场虽在工商登记为陆**个人经营,唐**、孙**、蒋**、与陆**、范**等人亦无相关的合伙协议。但从2007年8月3日的《武鸣县甘圩镇世桥锰矿场股东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看,孙**、蒋**、张**、唐**均作为矿场的股东在会议纪要签名确认,孙**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确定,孙**、蒋**、张**、唐**、范**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按照会议纪要,各股东同意范**退出合伙并退还其18万元股金,由陆**个人写还款计划。因会议纪要仅是确定由陆**写还款计划,并没有要求由陆**个人退还18万元给范**。在范**退出合伙后,孙**等人仍在合伙经营锰矿场,故孙**、蒋**、张**认为应由陆**个人退还范**18万元股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唐**与唐**系夫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唐**去世后,对他的继承人放弃起诉。由此可确定,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唐**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对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在本案再审期间又申请追加唐**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退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再审期间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唐**主张权利,故在应退款项中应将唐**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因各方均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仅有个人的出资额,无法确认各合伙人应承担的比例。故本院认为应按等额承担的原则,在扣除唐**应承担的36000元后,由陆**、孙**、蒋**、张**退还被上诉人股金144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原审被告陆**、孙**、蒋**、张**、被告唐**给付原审原告范*、蒋**、何**退伙股金180000元”为:由陆**、孙**、蒋**、张**给付范*、蒋**、何**退伙股金144000元;

三、驳回范力、蒋**、何**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范*、蒋**、何**负担5149元,陆世桥、孙**、蒋**、张**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孙**、蒋**、张**预交4000元,唐**预交3900元),由孙**、蒋**、张**负担4000元,范*、蒋**、何**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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