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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毛**、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和审判员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毛**、被告唐**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案外人黄**的房屋一栋转卖从中获利,原告出资92000元,被告出资46000元,该投资款由被告统一管理,并由被告具体负责合伙的经营活动。2003年被告以138000元购买了案外人黄**的房屋一栋,并于2004年上半年将该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彭**,价款由其收取、管理。2014年8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伙期间,隐瞒了合伙的真实情况,意图侵占原告的合伙财产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卖房款112000元及利息69440元(利息自200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卖房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共计18144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未进行清算。被告自认合伙购买的房屋以150000多元转卖给案外人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同意以150000元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合伙购买黄**的房屋转卖盈利,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应为个人合伙关系。被告主张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虽表示认可,但三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三者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而第三人对合伙事实予以否认,故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依法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及时进行清算,双方应当依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将合伙购买的房屋转卖后,合伙事务已经完成,双方不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被告现认可将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房屋以150000多元出售,原告亦同意以150000元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故该院确认原、被告合伙财产为150000元。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原、被告对合伙财产共有的形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按份共有,且对合伙财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合伙财产应按照原、被告出资额分割,而合伙财产由被告负责管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财产款项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进行清算,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伙投入和利润给付了第三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唐**给付原告毛**合伙财产款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原告毛**负担1764元,被告唐**负担21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伙商业活动。二、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92000元不是合伙投资款,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经过10年已过诉讼时效。况且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毛**买房的借款92000元,已经还给了二被上诉人,2004年上诉人和买房的房主一起通过工商银行已将92000元及利息转到了二被上诉人共同指定的被上诉人吴**账户。三、既然一审认定双方未对合伙进行清算,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就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毛**交付的92000元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时上诉人已认可是合伙投资款。合伙没有清算,法院可以根据事实进行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与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毛**没有共同合伙买卖房屋,不存在合伙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追加被上诉人吴**参与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被上诉人毛**交付给上诉人唐**的92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上诉人唐**在二审诉讼中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毛**的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而被上诉人毛**和被上诉人吴**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毛**的合伙投资款。二、上诉人唐**是否已经归还92000元。上诉人唐**主张已将卖房款95000元(包括92000元及其利息或利润)打到二被上诉人指定的被上诉人吴**的银行存折上,而被上诉人毛**则主张该款至今未还。被上诉人吴**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则承认其最后从被上诉人毛**处收回的存折里存有约95000元的款项,包括原借给被上诉人毛**买房的92000元及该款约二、三千元的利息。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争议事实一。上诉人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陈述被上诉人毛**交付的92000元是被上诉人毛**和被上诉人吴**共同出的合伙购房款,上诉人唐**在上诉时改而声称该款是其向被上诉人毛**的借款,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根据上诉人唐**向被上诉人毛**出具的4张收条的记载,上诉人唐**是以收到被上诉人毛**交来的购房款的名义收下92000元,因此,该92000元应是被上诉人毛**交给上诉人唐**合伙购房的个人投资款,而不是对上诉人唐**的借款。

关于争议事实二。上诉人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都坚持称在买房前二被上诉人交给其一本被上诉人吴**的银行存折供其取款,在卖房之后其又按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将二被上诉人的出资款92000元及利润一起打入被上诉人吴**的该本银行存折中。对此,被上诉人吴**在一审庭审中不承认收到上诉人唐**卖房后打入的款项,但是,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改而承认其最后从被上诉人毛**处拿回其存折时存折里存有约95000元的款项。而在上诉人唐**一审提供的、并由被上诉人吴**认可其真实性的双方对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吴**已经确认其原来拿存折借给被上诉人毛**的九万多元,后来在被上诉人毛**还存折的时候已经还了回来。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毛**承认拿过被上诉人吴**的存折,但是辩称其出资的92000元是向其他4个朋友借的。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吴**均对被上诉人毛**主张的92000元的来源持有异议,而被上诉人毛**对其所主张的钱的来源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毛**的主张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交付给上诉人唐**的92000元购房款,上诉人唐**在卖房后已经按照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款92000元及利润3000元一起打入了被上诉人吴**的银行存折中。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毛**均认可双方合伙未进行清算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毛**交付给上诉人唐**的92000元购房出资款,来自于被上诉人毛**向被上诉人吴**的借款,被上诉人吴**在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毛**买房前将自己的一本工商银行的存折交给被上诉人毛**,被上诉人毛**在向上诉人唐**交付最后一笔购房出资款时,将被上诉人吴**的该本银行存折交给了上诉人唐**自行取款。上诉人唐**将所购房屋转卖出去以后,按照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将92000元购房出资款及该款利润3000元打入被上诉人吴**的银行存折,后将该本银行存折交还被上诉人毛**,被上诉人毛**再交还被上诉人吴**。

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毛**交付给上诉人唐**的92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二、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毛**是否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三、被上诉人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经自行承认2003年下半年到2004年上半年,其曾经与被上诉人毛**、被上诉人吴**就转手买卖房屋牟取差价进行合伙,其当年出具给被上诉人毛**的4张收条明确载明其收到的是被上诉人毛**交来的购房款而不是借款,因此,上诉人唐**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毛**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毛**交付给其的92000元是借款而不是合伙投资款,与收条所载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与其自己在一审诉讼中的如实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不仅上诉人唐**主张其是与被上诉人毛**、被上诉人吴**三人一起共同合伙买卖房屋,其买房卖房都是使用被上诉人吴**的银行存折账号,而且被上诉人毛**也主张被上诉人吴**参与了其与上诉人唐**的合伙,但被上诉人毛**提出被上诉人吴**的那一份出资份额46000元被上诉人吴**并没有出,是被上诉人毛**自己出了92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吴**否认参与了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毛**二人的合伙,并提出自己将一本工商银行的存折交给被上诉人毛**,将里面存有的92000元借给被上诉人毛**,并承认后来被上诉人毛**把存有约95000元的该本银行存折还给了自己。被上诉人毛**对于自己出资的92000元,陈述称是向其他4个朋友所借,对其说法上诉人唐**和被上诉人吴**都持有异议,而被上诉人毛**对于其主张事实不能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毛**承认自己当时拿过被上诉人吴**的存折,承认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平时只是打临工。结合被上诉人吴**在二审庭审中改变其一审庭审说法承认了其收回存折时存折上已经存有大约95000元,以及已由被上诉人吴**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其真实性的上诉人唐**提供的双方对话录音中的被上诉人吴**的陈述,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吴**二人对被上诉人毛**92000元购房出资款的来源与归还情况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毛**92000元购房出资款来自于被上诉人吴**的借款,被上诉人吴**将自己的一本工商银行存折交给被上诉人毛**使用,后来上诉人唐**在卖房之后将95000元打入该本银行存折,被上诉人毛**将存有95000元的该本银行存折交还了被上诉人吴**,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毛**二人实际已就双方的合伙买卖房屋事宜进行了清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吴**都是被买卖房屋所在地荔浦县县城荔城镇的本地居民,上诉人唐**当年是从原籍兴安县到荔**管所工作,2006年之后又调回兴安县工作。对于所要转手买卖的涉案房屋,在2004年前后几个月内买下后又转卖了出去,作为本地居民的被上诉人毛**按理应当是知情的,而且被上诉人毛**本人的经济情况也不好,平时靠打临工为生,其自称出资的92000元来自于其他4个朋友的借款,92000元在当时不是一笔小数目,如果被上诉人毛**所述属实,当年上诉人唐**并未与其进行合伙清算,那么,在其于2014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止的长达约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毛**都没有试图通过诉讼途径追索当年的合伙投资款及利润,于*于理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故从情理上而言,被上诉人毛**主张当年未曾与上诉人唐**进行过合伙清算也是难以成立的。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毛**在本案中主张其一直向上诉人唐**追索合伙投资款,却又自称2012年才听说房屋已经被卖掉了,其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上诉人唐**则主张2006年其找被上诉人毛**时被上诉人毛**也没有提及此事,直到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毛**才找到其重提此事。作为当年的一笔重大投资,且自身就是被买卖房屋所在地的本地居民,被上诉人毛**对涉讼房屋于2004年上半年已经被成功转卖出去理应是知情的。被上诉人毛**在本案中主张因合伙未清算其未收回合伙投资款及利润,一直向上诉人唐**主张权利,并未被上诉人唐**认可,被上诉人毛**对其主张事实也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毛**迟至2014年8月2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距离其理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的起始时间2004年上半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因为被上诉人吴**对当年其是否收回了95000元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陈述存在反复和变化,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才最终予以确认的原因,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唐**未与被上诉人毛**进行过合伙清算的事实有误,导致对本案的实体处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唐**上诉提出的其已将92000元讼争款返还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毛**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毛**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6229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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