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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黄**、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廖**系朋友,二人自2011年开始合伙购买土地建房。2012年4月,原告苏**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黄**与廖**。2012年8月,原被告三人有意合伙投资购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面积为60㎡)用于建房,并约定由原告先出资40万元用于购买该块土地,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平均承担。2012年8月16日,原告苏**将40万元投资款汇入至被告黄**银行帐户。次日,原告苏**与被告黄**、廖**在案外人黎**、秦**家中签订《安置建房用地协议》一份。原被告三人作为乙方(买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上甲方(卖方)的签名为“黎**、秦**”。协议内容主要为:甲方自愿将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转让给乙方自建房用地使用,土地转让款为55万元(含一房三证所需费用),该款分两期,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53万元,同时甲方将该地所有原件资料交给乙方;乙方建房完工,待甲方为乙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乙方再付清甲方的剩余款项2万元。该协议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之后,原告从案外人黎**、秦**处得知,上述《安置建房用地协议》中“黎**、秦**”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2013年8月,原告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二被告退还其给付的40万元。桂林**经侦大队对被告黄**进行了询问。被告黄**在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安置建房用地协议》中“黎**、秦**”的签字系其与廖**所签,之所以这么签的原因是当时黎**、秦**不愿意与苏**签订协议,另黄**称其收到的原告40万元投资款并未用于购买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同时,桂林**经侦大队对黎**亦进行了询问,黎**在其询问笔录中称上述《安置建房用地协议》确非其本人签字,而在该份《安置建房用地协议》签订之前,其与被告黄**、廖**已就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签订了相关的转让协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告廖**亦认可该协议上“黎**、秦**”的签字并非黎**、秦**本人所签。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述苏**的报案予以立案。现原被告对是否退还原告40万元款项的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4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5%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年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与被告黄**、廖**共同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安置建房用地协议》,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的询问笔录可确认,该《安置建房用地协议》的甲方(卖方)黎**、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被告黄**、廖**为取得原告苏**的信任及其投资款故意伪造的,因此,该份协议的签订双方并非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虽原被告确有过合伙投资购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面积为60㎡)用于建房的意向,原告并为此给付黄**投资款40万元,但之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因此不能确定原被告就各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黄**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收到原告40万元投资款实际并未用于购买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原告在给付黄**该40万元后亦未实际参与与二被告的合伙事务的管理经营,亦未进行利润的分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并未成立。被告黄**、廖**在与原告订立合伙协议的过程中,为取得原告苏**的信任以及投资款,故意隐瞒卖方黎**、秦**不愿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并在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建房用地协议》中伪造卖方“黎**、秦**”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该款之次日起即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该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廖**共同返还原告苏**投资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廖**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6日苏**将40万元汇入黄**的银行账户是错误的。实际上8月16日苏**仅汇入10万元,另外的30万元是17日汇入的。2、一审判决认定40万元并未用于购买107号土地是错误的。苏**2012年8月16日转入10万元后,黄**17日就将此10万元转入黎**工行的账上,此后又于2013年1月30、31日分二次将20万元付给黎**,又支付了12000元的违约金,加上此前支付的2万元,合计支付给黎**33.2万元;预交了6000元税款,加上支付部分加层手续费46000元,至此,40万元全部用完。一审法院仅根据公安笔录就认定黄**没有将40万元用于购买合伙土地是错误的,与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未成立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形式,只有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才采用书面形式。1、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对于合伙投资临桂的房地产开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不能因为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就否定合伙事实的存在。2、各方履行了合伙事务:黄**已经将33.22万元付给黎**、廖**,与杨**签订了建设合同;苏**参与了项目开工仪式;涉案土地未被处理或变卖仍旧存在。3、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未成立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46条,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合伙人内部分工的问题,而投资后未参与经营管理而享有相应的利润分配也未违反“合伙”法律关系的禁止性规定。另外,本案的合伙事务尚未处理完毕,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均不清楚,所以未进行利润分配很正常。一审法院以苏**未进行利润分配就得出合伙关系未成立荒唐至极。4、黎**是否与苏**签订《安置建房用地协议》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三个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因为与黎**签订协议是合伙事务的外部法律关系,而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内部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要求黄**返还苏**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合伙事务没有完成的情况下给予合伙人退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应该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成立合伙关系,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应当返还上诉人投资的款项及利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之间进行磋商的投资意向并不能等同为口头协议。2.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真实意思并非合伙,而是为骗取上诉人苏**的信任及投资款的诈骗行为。3、合伙协议应当是要式合同,必须有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效力。本案没有成立合伙关系,从何来退伙,又从何来清算。二、因为《安置建房用地协议》系上诉人黄**及一审被告廖**伪造案外人“黎**、秦**”本人的签字,该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合同,不仅对案外人“黎**、秦**”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上诉人苏**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既不存在合伙事务外部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三人之间的内部合伙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已将款项给付上诉人黄**,且上诉人黄**及一审被告廖**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骗取了上诉人投资款项,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应当立即返还上诉人投资的款项及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廖**没有参加庭审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黄**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以下异议:一、2012年8月,三人同意合伙投资购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但是一审法院却用将“同意”表述成“有意”,是不恰当的。二、三人并没有约定由原告先出40万元,对出资并没有约定先后顺序。三、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苏**只汇了10万元投资款至黄**银行账户。

上诉人黄**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一、漏查明黄**收到款项之后分多次将款项汇给黎**。二、为了履行三方的合伙关系,一审被告廖**与杨**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建房合同已在一审中提交,但是一审法院在“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部分没有反映出来。

被上诉人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黄**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2、土地使用权证、定点通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苏**对上诉人黄翠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知道照片上记录的情况;2、第一次看到土地使用权证、定点通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这些事情不知情。

一审被告廖**对上诉人黄翠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四张现场照片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定点通知、建筑施工许可证。

被上诉人苏**为证实其主张亦提交了四组录音材料:录音一,2013年7月23日苏**与黄**通话录音,欲证实黄**继续诈骗苏**的钱财。录音二,2013年7月25日苏**与廖**的通话,欲证实黄**以虚假事实诱骗苏**上当。录音三,2013年7月27苏**、廖**、黄**与土地主黎文*的谈话录音,欲证实黎文*夫妻并没有同苏**签订任何协议,并且得到了廖**和黄**的当面承认。录音四,2013年9月2日曹律师、苏**与廖**三个谈话录音,欲证实廖**、黄**继续欺骗苏**。

上诉人黄**对被上诉人苏**提供的四组录音的质证意见:1、对于录音一,认为录音确实有自己的声音,但不认可欲证明的事实,同时认为自己并没有诈骗,根本不知道其他人是怎么商量的。2、不认可在黎文成家里面的录音。认为被上诉人苏**提供录音音质不清楚并且断章取义,自己并没有说过那些话。

一审被告廖**对被上诉人苏**提供的四组录音的质证意见:1、关于录音二,认可录音里有自己的声音,但认为其在电话中的陈述是属实,其没有和黄**合伙骗苏**,是黄**说假话;2、关于录音三,认为四个人确实谈过话,但是自己并不是主谋,并且认可了苏**投资了4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黄**提供的两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苏**提供的四组录音均有不被对方认可之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苏**在一审提交了两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录,证实苏**于2012年8月16日将10万元汇给了黄**,又于2012年8月17日将30万元汇给了黄**。因此,一审对该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黄**上诉称一审漏查明其收到苏**款项之后分多次将款项汇给黎**的事实。根据苏**、廖**对黄**在一审提交的有黎**签字撩印的3份收条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记录,苏**虽不认可该收条,但苏**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黄**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10万元给黎**,此后又因购地等事宜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黄**上诉认为一审遗漏了“为履行三方的合伙关系,一审被告廖**与杨**签订了建房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杨**未出庭接受质询,而被上诉人苏**也未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四、苏**提交的四组录音证据,黄**及廖**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苏**将10万元合伙意向投资款汇入黄**的个人银行账户;8月17日,苏**又将30万元合伙意向投资款汇入黄**的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8月17日,黄**支付10万元购地款给黎**,此后又因购地等事宜支付部分款项。苏**、黄**、廖**协商合伙后,因利润分配、占股比例等发生争议及黄**、廖**隐瞒本案重要的购地信息等因素,造成三方未能达成一致合伙意见,亦未签订合伙协议。

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是否签订了合伙协议以及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二、黄**、廖**是否应将40万元退还给苏**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是否签订了合伙协议及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苏**、黄**、廖**三人有意合伙投资购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面积为60㎡)用于建房,并约定由苏**先出资40万元用于购买该块土地,但是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可见,参与合伙的合伙人对于合伙事项的约定要采取书面形式。上诉人黄**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一定非要采取书面形式,只有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才采用书面形式。本院认为:(一)苏**虽然与黄**、廖**共同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安置建房用地协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的询问笔录可确认,该《安置建房用地协议》的甲方(卖方)“黎**”、“秦**”的签名并非黎**、秦**两人所签,而是黄**、廖**代签的,至今黎**、秦**均没有对黄**、廖**二人的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签名对黎**、秦**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黄**、廖**承担其责任。(二)依据公安对黎**的询问笔录,在签订《安置建房用地协议》时,廖**、黄**隐瞒了“黎**”、“秦**”的签名并非两人亲笔签名的事实。同时也隐瞒了二人单独与黎**、秦**就涉案土地协商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廖**、黄**二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苏**分别将10万元、30万元合伙意向投资款汇入黄**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桂康路107号宅基地。根据黄**一审提交的黎**收款收据及公安对黎**的询问笔录,黄**于2012年8月17日将10万元转入黎**工商银行账户,此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给黎**。苏**将40万元全部汇入黄**账户之后,黄**理应按双方之前的约定将这4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土地,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黎**。但黄**却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仅仅将10万元支付给黎**,5个月之后又才陆续给付土地款给黎**。以上瑕疵足以辅证黄**没有如约、及时履行三方的协商。本院认为廖**与黄**隐瞒了本案重要的购地信息,该信息实际上会对苏**判断能否达成合同目的,是否应该投资购地等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综上,本案三人之间有合伙意向,苏**亦按三方意向将40万元购地款交付给了黄**,履行了其出资行为。三方之后因利润分配、占股比例发生纠纷及黄**、廖**隐瞒了本案重要的购地信息等因素,造成三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合伙意见,亦未能签订合伙协议。故,苏**、廖**、黄**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

二、关于黄**、廖**是否应该将40万元退还给苏**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苏**与廖**、黄**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黄**、廖**就应将苏**支付的40万合伙意向投资款退还给苏**,故苏**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收到苏**的40万元合伙意向投资款后,即将10万元转入黎**的工行银行账户上,此后又因购地等事宜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黄**在二审提交了提交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证、定点通知、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可以证实黄**和廖**确有购地行为。苏**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苏**与黄**、廖**多次协商购地事宜,并到黎**家中洽谈,签订了《安置建房用地协议》,还支付40万元合伙意向购地款给黄**,足以说明苏**有合伙经营的意向,并付诸了行动。此后,苏**与黄**、廖**只因利润分配、占股比例等因素造成三方未能合伙及签订合伙协议,苏**亦存在过错,合伙意向投资有失误,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苏**要求赔偿投资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部分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为:黄**、廖**共同返还苏**投资款40万元;

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2元(苏**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黄**已预交),合计15132元,由黄**、廖**负担13619元,苏**承担15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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