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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及其诉讼代理人阳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锋诉称,2014年12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商定:由原告联系工程,共同合伙承建桂**酒店钢结构房建设工程;盈亏各半。随后双方共同就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与桂林朋**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工程交给乙方原、被告承包施工;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商议并各负其责。由原告组织并带领施工人员(黎**的农民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负责采购钢材料及其他建筑材料。之后在双方共同努力和指挥下,该工程如期完工。但由于所购的钢材有一点误差,钢结构楼梁出现一些弯曲,导致被甲方(发包方)暂扣保证金4万元,而其余的工程款16万元已由甲方分四次汇至被告刘**名下账户,被告收到此16万元工程款后全部占为己有,至今未将其中的一半8万元归还予原告。原告曾向被告多次提出分配该工程款,被告也承认已收到16万元工程款,但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应分配所得的8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私自占有的合伙承包工程款8万元给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雷**、被告刘**作为乙方与桂林朋**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朋悦酒店钢构房(含钢梯)层面及电梯井委托给乙方承建,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工程完工后,桂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陆续向被告刘**支付工程款共计16万元。原告雷**认为其与被告刘**系合伙关系,盈亏各半,对于16万元的工程款其应分得8万元。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构施工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电脑咨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依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按法律规定订立明确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并且原告雷**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刘**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雷**要求被告刘**返还合伙工程款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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