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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杨**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清诉称,2013年由原告出资金,与被告杨*国合伙开办了一个石材加工厂,因原告在外务工,该厂由被告杨*国负责具体管理,被告杨**也参与管理。2014年原告与被告杨*国产生意见分歧导致石材加工厂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清算,未分配利润为248333元,另有石材、工具、切割机等财产权益。因该厂的收入及其他财产权益由二被告实际管理占有,扣除原告提前支取的部分后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8166.53元,剩余财产权益也应分一半给原告。由于二被告尚未将合伙利润及石材等财产权益分割给原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分割原告与被告杨*国合伙经营的石材加工厂;2、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盈利人民币58166.53元,石材加工厂内剩余石材、工具等合伙财产权益由原告与被告杨*国平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实际合伙后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

3、原告存折号为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0的中**银行存折,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银行取出75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4、(2014)阳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合伙经营石材加工厂及获得利润的事实,原告有权分割石材加工厂的财产;

5、合伙经营账本,拟证明石材加工厂账目原是由杨*管理,后由被告杨**管理,2013年未分配利润也是由被告杨**书写,现未分配利润未给付原告;

6、被告银行账户查询单、5万元以上支取登记簿,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将75000元给原告系归还借款;

7、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8、证人杨*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曾向证人提出借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夫妇与被告杨**一同去取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开国辩称,合伙事务没有清算完毕,不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结算了合伙石材加工厂2013年利润,对剩余石材、工具进行折价,但对场地和三相电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按双方分割协议,原告是实际留厂人,应将57500元及1台切割机交付被告,并分割场地和三相电。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无借据、银行转账流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之子杨**已分三次向原告提前给付了分红款141000元,超出原告2013年应分得的利润124166.5元,原告应将多领取的17833.5元退还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福辩称,石材加工厂是原告杨**与被告杨**合伙开办的,其只是在该厂打工,不属于合伙人,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013年7月26日从被告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75000元是原告预支的红利,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75000元。至于记账本没有75000元预支款的记录,是因为被告在计算分配的利润时发现减除原告预支的66000元后再减去75000元就成负数了,被告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表示不用记账。综上所述,原告将被告错列,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福的起诉。

被告杨**、杨**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2014)阳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13年7月26日从被告杨**的银行账户转款75000元给原告,后又再向原告转款6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已达成分厂协议,石材加工厂自2014年1月23日起由原告控制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只是证实了石材加工厂的盈利多少,不能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分红的数额;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账本中关于清算的部分不完整,且是被告杨**一人计算的,原告已预支了75000元分红;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银行资金状况,5万元以上支取登记簿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视频是在双方争吵时拍摄的,并非关于合伙的内容,视频内容无法证实借款的内容,不能断定是原告主张的75000元借款;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杨**述不是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杨**并不在石材加工厂,其当时在农业银行平乐县沙子分理处取款;原告对被告杨**、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转款的75000元不是红利,证据也不能证实谁留厂谁退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通过银行卡转账75000元给原告杨**的事实,但无法确定该款的性质;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杨**是同胞兄弟,被告杨**是被告杨**的儿子。原告杨**与被告杨**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原告杨**与被告杨**为改善经济状况,双方协议共同开办石材加工厂。2010年4月,被告杨**以其个人名义与房东付水凤签订了租房合同用于石材加工厂场地使用,其后杨**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用电开户。石材加工厂开办后,原告杨**和被告杨**又于2010年6月7日补签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确定:u0026ldquo;一、办场设备现金60000元,由开清全付清。二、由于弟开清在外打工,不能在管理厂的一切事务,所有加工厂的一切事物经营由开国管理。三、加工所得红利按兄弟二人平均分配。四、如亏损,兄弟二人平均摊分。五、首先要把所得盈利还清开清所出资金。六、以上协议各人1份,不得反悔。u0026rdquo;原、被告及见证人杨*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后,石材加工厂一直顺利经营,由被告杨**负责经营管理,并请兄长即本案证人杨*负责登记加工厂的收支账目,不久后由被告杨**负责管理加工厂现金收支。2013年7月26日,从被告杨**银行卡转账75000元给原告杨**。2013年12月12日,又从被告杨**银行卡转账60000元给原告杨**。2014年1月,原告杨**与被告杨**因对石材加工厂的经营产生意见分歧,双方经商议于2014年1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载明:u0026ldquo;协议书,因兄弟石材厂分厂把石材、工具折价,共计人民币伍**仟伍佰(57500元)1个人加切割机一台带走。如另1个人留厂应补以上57500元给另1个人。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u0026rdquo;原告杨**、被告杨**、证明人杨*都在协议书签名。2014年1月,原告杨**与被告杨**对石材加工厂的收支进行结算,经清算盈利为一人124166.5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杨**因二被告阻止工厂正常生产经营而诉至本院,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其又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与被告杨**自愿终止石材加工厂的合伙关系;二、原告杨**与被告杨**共同经营的石材加工厂作价79000元,石材加工厂归被告杨**、杨**所有,被告杨**、杨**一次性补偿原告杨**人民币395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杨**与被告杨**协商一致后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开办石材加工厂,已形成合法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与被告杨**自愿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并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由被告杨**、杨**取得石材加工厂的所有权,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告要求分割石材加工厂及厂内剩余石材、工具等合伙财产权益的诉请已通过调解处理完毕。现原告杨**与被告杨**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石材加工厂合伙盈利应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平均分配,原告主张扣除其预支的66000元后分得盈利58166.53元,二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原告除预支66000元外还预支了75000元,已超出应分得的盈利,原告则表示75000元并非预支红利,而是被告偿还的借款,为此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由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二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7月26日从被杨**银行卡转账75000元给原告杨**这一事实,无法证明75000元为预支红利,二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合伙盈利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得盈利58166.53元,超出应分得盈利0.0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石材加工厂合伙人为原告杨**、被告杨**,原告杨**负责管理加工厂现金收支,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杨**合伙盈利人民币58166.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1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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