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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武诉被告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李*武、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出资竞拍冷**公司资产,原告李**出资600万元现金去交报名费,被告全权委托李**将被告余**及被告配偶名下的车辆、房屋等资产及手续交给李**去贷款1000万元。因被告为案外人在中国**水江支行按揭贷款59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案外人没有按约归还贷款,导致担保人余**名下资产被冻结,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准备的600万元现金无法参与竞拍,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9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协议是真实的。2、不能履行合作协议是被告原因造成,但约定的赔偿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适当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余**(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方合作出资竞买冷**公司名下资产项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各出资600万元现金作为入股股金;双方各占50%,双方按股金比例承担盈利亏损;甲方必须在拍卖公司规定交保证金的期限内在本人银行卡上存有600万元现金,保证随时向拍卖公司交纳保证金报名竞拍;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90天内将余**、张**名下所有车辆、房产(详见附后资产清单)等资产手续交给甲方去贷款来交纳竞买拍卖物的后续资金;以甲方名字去拍卖公司报名;以甲方的名字转账交保证金;拍卖成交后产权过户给甲方名下(双方共有),今后甲方和乙方共同开发各占50%的股份;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没有将余**、张**名下的车辆、房产(详见附后资产清单)等资产及手续交给甲方去办理贷款,乙方同意按拍卖标的物1124.45万元的8%即89.96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另签订合同附件列明余**用于委托李**去抵押贷款1000万元的资产清单。2014年11月12日,湖南**限公司发出拍卖公告,定于2014年12月16日上午在湖南**拍卖中心拍卖大厅娄底分中心拍卖冷水江**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总评估价/起拍价为1124.4587万元。原告李**于2014年11月15日致函湖南**限公司,表示意欲以其本人名义交保证金参加竞拍。同日,湖南**限公司在该函件下方签署意见,载明“李**以本人名义交保证金参加竞拍,保证金只按原账号退还,参加竞拍也只能以李**本人参加。”2014年11月30日,李**致函余**,要求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提供资产证件复印件给李**。被告余**收到上述函件,但因其牵涉另一起民事诉讼案件,名下部分资产被法院冻结,故被告未能按期提供合作协议约定的资产证明,导致原告未能参加竞拍。

另查明,原告提供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12月15日在中**银行存有600万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函、拍卖公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与被告余**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双方就解除该合作协议形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余**对原告李**按约定履行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其因资产被冻结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履行协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约定履行的期限为2014年12与15日,约定履行的期间为三个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各自应准备的股本金600万元的10%即60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余**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违约金6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6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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