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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寒与孔旭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寒诉被告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向寒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向寒、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寒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被告与房东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拥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号门面以32000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系在校大学生,无力一次性付清转让费,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允许原告先支付一半转让费用,双方一起试营业一个月,店铺租金被告和原告各支付一半,所赚营业额被告与原告平摊;若原告认为生意不佳,一个月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将商铺门面转出,若10天内未转出,被告将退还16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左右支付16000元转让费给被告,被告是否将原告所支付租金给房东不得而知。共同经营一个月后,被告称营业额1300元,且将营业款全部拿走,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半营业额650元。原告认为生意不佳,提出不再继续受让商铺,与被告协商未果,10天后被告应按协议将16000元转让费及650元营业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转让款16000元及营业款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旭龙辩称,被告虽然承诺一个月内原告认为生意不佳,将与原告一起将店铺转让,且10天内未转出将全额退款给原告。但是在一个月的经营期间,该门面收入5000元。入账的款项都是原告收的,由原告转账给我。作为12平方米的门面,收入已不少,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退款,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孔**(甲方)与原告向*(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经营号门面转让股权一半与乙方。乙方入股16000元整,如一个月之后生意不如意,甲乙双方把17号门面转出,如10天内未转出,甲方将退16000元整给乙方,17号墙费用甲方出,玻璃门费用双方出,电费、管理费用甲乙双方出。如乙方在一个月内决定继续做,甲方退股。”同日,案外人罗**(甲方)与原告向*(乙方)、被告孔**(乙方)共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号门面出租给乙方,经营项目服饰类,租金1400元,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等。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已支付被告16000元。一个月后,即2014年6月1日,原告认为生意不佳,退出门面经营,该门面现由被告委托他人管理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其支付的投资款,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孔**与原告向*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号门面。原告与被告共同与该门面所有权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得到商铺所有权人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二、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按约支付16000元投资款给被告。协议约定“乙方入股16000元整,如一个月之后生意不如意,甲乙双方把17号门面转出,如10天内未转出,甲方将退16000元整给乙方”。经过一个月合伙经营,原告认为生意未达到其预期,并于2014年6月1日退出合伙经营,依据双方协议约定,10天内门面未转出,被告应退还原告16000元。现被告认可该门面尚未转出,而原告已退出合伙经营,故上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协议退还原告16000元。对原告向*要求被告孔**退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孔**辩称双方合伙经营的一个月内营业额达到5000元,且已与原告向*平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退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双方合伙经营的一个月内营业额13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半的营业款650元,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元营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向寒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孔**承担200元,由原告向寒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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