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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来宾宾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宾宾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运作合同书》,约定由于被告资不抵债无力投入,由原告投资进行来宾宾馆项目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前期投入,在项目开始改造后,已经慢慢产生了收益,但是来宾宾馆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收益分配给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合作运作合同书》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合作收益93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由于长期负债经营资不抵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释明无资金投入联营项目,为盘活资产,所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运作合同》,希望能够通过原告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扩大企业。原被告签订了《合作运作合同书》以后,虽然原告也按约定进行了资金投入、设备设施投入,也统筹运作了来宾宾馆的改建工程。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年限未到,且来宾宾馆改造工程原告仅投入基本完成了第一期一至四层商场,还有第二期尚未动工。同时被告已于2013年10月8日按合同约定出具了《承诺证明书》,将商场全部“租赁权”交原告进行租赁经营,因不可抗力,经济环境低迷,原告又采取免租的方式,造成租赁经营亏损,这一切均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

二、对于原告诉求的租金收益,被告本应依约在联营开始后,前五年内支付全部或50%的收益给原告的,但因被告对外负债较多,各种中长期债主和短期小债主很多,要使得来宾宾馆的改造工程顺利进行,被告必须边改造边偿还债务,所以被告就从来宾宾馆改造工程产生的收益(如租金收入)中拿出一部分进行偿债,这也是为了来宾宾馆的改造共存顺利进行,并不是不支付原告合作投资收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运作合同书》,约定:因为被告负债,无法对来宾宾馆进行装修、改造和购买设备,由原告出资进行来宾宾馆改造改扩建工程的装修、改造、打包负责运作统筹项目所需的设计等,负责项目所需的外观、小广场、大型中央空调、电梯等的供货、调试、安装、保养等;被告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或被告名义或原被告共同名义对外签订与本合同相关之合同;项目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全部或部分通过出租、销售、抵押、合作等形式带来的收益)原告各占50%,由于被告没有对改造项目投入资金,被告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项目收益全部原告收取,五年期满后,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但除非原告放弃前五年优先收取全部收益的权利,否则原告须从自己的50%收益中向被告支付前五年里被告应得的50%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购买、安装了来宾宾馆(商场)一层中央空调、两台自动扶梯,分多次向工程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等。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被告承诺将由原告投资运作统筹已装修、改造、建成的商场、商铺以及被告原出租给“广西某某酒店管理**公司”的租赁权交由原告进行转租经营、管理,所得收益按双方《合作运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享有优先受益权。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收取案外人广西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所支付的租金共计1875000元,但未依约将项目收益支付给原告,因此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书、签收单、发票、收据、被告提交的承诺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运作合同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项目收益按照各50%进行分配,且合同签订后的五年内原告有权优先收取全部收益,在五年期满后再补偿前五年被告应得的收益。被告向案外人广西某某酒店管理**公司收取的1875000元租金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合作项目收益,被告不按约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收益的50%即93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将商场的租赁权全部交给原告,由于经济环境不佳而造成租赁经营亏损,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作项目收益。本院认为,不论被告是否将租赁权交给被告,租赁经营盈利或者亏损,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出租“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取得的租金属于项目收益,被告应当依约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给原告。

被告还辩称其负债过多,需要用其自行收取的上述租金来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负债作为其不向原告支付项目收益的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宾宾馆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运作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来宾宾馆向原告柳**理有限公司支付合作项目收益937500元。

案件受理费13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87.5元,由被告来宾宾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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