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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雷坚,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龙赤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起做生意,经结算被告李**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给原告林**,2013年7月1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一年内还清(即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立即支付原告林**欠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支付欠款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欠条由李*出具是事实,5万元是双方合伙一起做生意最后结算时候出具的。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发现原告有些业务单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钱没有计算到合伙账本当中去,原告隐瞒了一部分已经收取的项目。被告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的善后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诉讼请求的利息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系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合伙经费拒不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通过做建材装饰材料生意认识,并合伙一起做生意开门面,双方没有书面的经营合伙的协议,也没有共同注册字号或公司。后双方协商不再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退出经营。因当时被告无力支付上述款项,便于2013年7月3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上述债务。欠条载明:“今欠林美芳人民币伍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即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来法院。

被告主张在结算时有多笔业务收入由原告私自收取但没有告知被告。其中凯乐国际7栋2603房衣柜门定金500元没有记入账本,2013年6月23日一笔付款人为周成宝的订单收入1540元没有记入账本,喜居安装饰城市山水豪园11栋1406房未结账目5053元,实际已经由原告收取。被告为证明以上内容,出具了手写的书面材料和未盖章的银行流水佐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门面,在结算时被告以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债务。因此本案纠纷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不同,因此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为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确认了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及履行方式和期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13日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自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结算时原告隐瞒了私自收取多笔订单收入的情况,但其出具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林**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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