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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郭**、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郭**、杨**、第三人桂林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容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桂容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2015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个人经营的桂**宇车队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桂**司货物运输项目,双方约定合伙期间所需资金以及盈亏均各自承担50%。2012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交纳运输押金5万元。合伙期间,被告郭**从运输项目中挪用保险赔偿费15万元,并擅自挪用合伙运输收益款以及车队员工工资、司机运费等共计467312元,为使合伙经营项目能正常开展,原告被迫垫付了上述营运款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偿还书》并承诺以其在合伙运输项目中应得款项偿还原告。2014年9月,因被告郭**失联导致桂**司向桂**宇车队发出《合同暂停通知函》并决定从2014年9月19日起暂停与该车队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以桂**宇车队名义为桂**司运输货物应得货款共计10545715元,该公司已支付974万元,尚余805715元未支付。因被告郭**所负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万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5万元;4、二被告以在桂**司处尚未领取的运费中应归其所有的部分支付原告在合伙期间垫付费用及被郭**挪用的运营收益款共计467312元,若上述应归被告所有的运输费不足以清偿的,应由二被告以其他财产清偿;5、桂**司将尚未支付桂**宇车队的运费的50%即402857.5元给付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5项诉请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桂**司尚欠桂**宇车队的运输费用(805715元)享有50%的份额。

原告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2、项目合作协议书,3、桂林市**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以桂林市晨**营桂**司货物运输项目,同时证明桂**宇车队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郭**系该车队的经营者;4、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给付被告郭**合伙运输押金5万元;5、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2014年1月27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郭**出具的《偿还书》,证明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因将桂**司托运的货物毁损,原告向该公司赔付了货款15万元,在保险公司针对该项损失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5万元后被郭**擅自挪用;6、桂林**路支行的汇款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郭**将桂**司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的运费收益款10万元从银行取出;7、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桂**司于2013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给付桂林**队运费收益款50万元,8、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郭**于2013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将车队运费收益款498500元从银行取出,9、郭**经营桂**宇车队期间自行制作的账本及到庭证人莫*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郭**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共计支付了车队运营所需费用429300元,上述证据7-9共同证明郭**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共计挪用车队运费收益款69200元(498500元-429300元);10、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桂**司于2013年11月给付桂林**队运费收益款15万元,11、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郭**于2013年11月20日至当月22日期间将车队运费收益款16.8万元从银行取出,12、郭**经营桂**宇车队期间自行制作的账本及到庭证人莫*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郭**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计支付了车队运营所需费用116650元,上述证据10-12证明郭**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计挪用车队运费收益款51350元(16.8万元-116650元);1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桂**司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桂林**队运费收益款10万元,14、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郭**于2014年1月17日挪用车队运费收益款10万元;15、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郭**已将桂**司于2014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给付桂**宇车队的运费收益款40万元从银行取出,16、郭**经营桂**宇车队期间自行制作的账本及到庭证人莫*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郭**于2014年5月至9月5日期间共计支付了车队运营所需费用326001元,上述证据15-16证明郭**于2014年6月至9月5日期间共计挪用车队运费收益款73999元(40万元-326001元);17、2014年9月15日建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郭**已将桂**司于2014年9月15月给付桂**宇车队的运费收益款5万元挪用;18、郭**挪用经营桂容运输项目费用统计表,19、证人江*的到庭证人证言,证据18-19证明被告郭**挪用车队运营收益的基本情况;20、收条及银行转款单,证明原告垫资了桂**宇车队员工江*、陈*、莫*在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4500元;21、莫*就职于桂**宇车队的聘书以及江*、莫*、陈*在桂**宇车队的工资单、工作证明,证明该三人为桂**宇车队的员工;22、网上银行转账单据、收条、领款单、付款证明及莫*的到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当月22日期间垫资了给付承运司机的运费99800元,之后亦垫资了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承运单中应支付的运费88550元;23、收条及领款单,24、加油费发票及相应单据,25、原告制作的垫付费用账簿,证明原告垫付了车队运输燃油费及加油IC卡工本费20490元;26、税收缴款书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垫付了桂**宇车队应缴税款94309元;27、缴纳电费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垫付了桂**宇车队应缴电费500元;28、桂林电**责任公司运费结算单,29、桂**宇车队运输桂林电**责任公司货物运费结算表,证据27-29证明截至2014年9月,桂**司尚欠桂林**队运费805715元;30、合同暂停通知函,证明因被告郭**失联导致桂**司已暂停履行运输合同;31、协议,证明原告与郭**于2014年12月5日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3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桂**宇车队(该车队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郭**为该车队的经营者)与桂**司存在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5月31日,原告肖**与桂**宇车队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车队)乙(原告)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桂林电**责任公司货物运输项目,项目所需资金双方按照5:5的比例执行,甲方所投资金打入乙方账户,资金的使用和收支情况需双方同意和知晓,并由双方共同管理;所投资金只能用于该项目,任何一方不能挪用;双方根据项目运营情况,按时按比例投入。二、本项目合作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际情况根据甲方与桂**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情况及全部清偿债权债务而终止。三、双方共同经营该项目期间,项目所产生的税后纯利润按照5:5的比例由甲乙双方分配。四、双方共同经营该项目期间,项目所产生的亏损按照5:5的比例负担。五、每月发放该项目运输操作负责人工资补贴人民币3000元/月,此费用计入成本。六、甲乙双方经营该运输项目的直接费用(如请车辆费用、吊车及人工装卸费用)需以最低费用支出为原则,甲乙双方同意方可支出,间接费用也以此为原则。七、客户支出运费由甲方收取后当日打入乙方账户,双方利润分配等财务结算每月一次,实际分配给甲乙双方的利润视客户支出运费的实际情况而定。八、2012年6月1日前甲方经营桂**司运输项目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九、甲方与桂**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承担一半(乙方交予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整),如甲乙双方解除该运输协议,甲方需退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郭**亦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郭**合伙经营桂**司的货物运输项目,原告亦依约向被告郭**支付了押金5万元。

2014年9月,因被告郭**突然失联,桂**宇车队员工莫*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亦向桂**司出具《报告》并以郭**擅自将车队营业执照、公章、发票专用章等证照领走为由请求该公司暂停向车队支付运输余款。2014年9月19日,桂**司向车队出具《合同暂停通知函》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暂停双方间的货物运输合同。

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因托运货物毁损,原告肖**向桂**司垫付了受损货物赔偿款15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郭**于2014年2月擅自将该15万元保险理赔款挪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郭**另擅自挪用原、被告合伙经营桂**司运输项目的运费收益款444549元。此外,原告肖**垫付了双方合伙期间桂林市晨宇车队应缴纳的税费94309元、员工工资(2014年7月至10月)14500元、车队运输燃油费及加油IC卡工本费20490元、给付承运司机的运费188350元,上述垫付的车队营运费用共计317649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偿还书》:“桂**晨宇车队郭**借肖**人民币伍**拾伍*(¥559235元)以及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按月息2%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桂**晨宇车队郭**与肖**共同合作经营桂林市**责任公司货物运输项目中所占比例50%的运费偿还给肖**。桂**晨宇车队郭**挪用经营桂**司货物运输项目的保险赔偿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及挪用经营桂**司货物项目运费、应付经营该项目员工工资、司机运费、吊车费等,由桂**晨宇车队郭**与肖**共同合作经营桂**司运输项目中运费偿还给肖**。以上偿还不够部分,将由晨宇车队郭**其他收入和财产偿还。”

2014年12月5日,原告肖**与被告郭**达成《协议》:“甲(肖**)、乙(郭**)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在桂林**有限公司合作的运输于2014年12月5日终止;2、桂林电**责任公司所欠郭**晨宇车队运费(以实际核算数额为准),乙方承认甲方拥有50%的运费;3、甲乙双方合作桂**司运输期间,甲方所垫付的保险费用、司机运费、员工工资、税等,由乙方在桂**司应得所欠运费的50%偿还;4、乙方在桂**司应得的所欠运费不够偿还甲方债务,乙方将以其他财产偿还;5、乙方实际承认在桂**司应得的所欠运费全部归甲方所有。”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桂**司并未与桂**宇车队就运输费用最终结算。

另查明,被告郭**、杨**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郭**收取原告押金5万元、挪用保险理赔款15万元及运费收益款444549元均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垫付的上述营运费用中有315649元亦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原告与被告郭**的合伙协议终止后该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的确定;2、被告杨**是否应对郭**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桂**宇车队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郭**作为该车队的经营者,应由其享有并承担该车队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2014年12月5日,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协议终止,属于合意解除情形,无需另行判决。在双方的合伙协议终止后,被告郭**应依约将原告交纳的押金5万元予以退还。根据被告郭**出具的《偿还书》、《协议》、桂**宇车队员工江*、莫*的到庭证人证言以及银行结算业务凭证等证据可知,原告主张被告郭**擅自挪用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5万元客观存在,在上述《偿还书》、《协议》中该被告亦承诺由其履行归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保险理赔款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合伙事项所需资金以及合伙盈亏均由双方各承担及分享50%,故对经结算后的合伙事项盈余部分应由原告享有50%的份额。此外,原告诉请的由其垫付的合伙运营费用以及被告郭**擅自挪用的合伙运营收益款均系合伙运营期间的收、支费用,依约应由双方各负担及享有50%。据此计算,被告郭**应返还原告垫资款及合伙期间营运收益381099元[(444549元+317649元)2]。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偿还书》、《协议》的约定诉请要求确认先从被告在桂**司应得货款中清偿上述垫资费用及营运收益,因原、被告在《偿还书》、《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足以对抗案外人尤其是对郭**享有债权的案外人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提交的缴纳电费单并不具有其为桂林市晨宇车队垫付电费的指向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郭**返还该部分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郭**收取原告押金5万元及所负归还保险理赔款15万元、返还原告垫资款及运营收益380099元[(315649元+444549元)2]之义务均发生于与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均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返还原告肖**押金5万元;

二、被告郭**返还原告肖**保险理赔款15万元;

三、被告郭**返还原告肖**垫资款及运营收益381099元;

四、被告杨**对被告郭**所负的上述返还押金5万元、保险理赔款15万元、垫资款及运营收益380099元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原告肖**对原、被告合伙从事桂林电**责任公司货物运输项目经结算后的盈余部分享有50%的份额;

六、驳回原告肖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负担2000元,由被告郭**、杨**共同负担174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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