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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莫慧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原系生意伙伴。2012年8月19日,被告李**与原告签定合伙经营恒台酒、完达山酒、拉菲红酒协议书,约定各出资300000元共同经营酒水。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并约定由被告李**继续经营,原告退出经营。双方还约定原告将经营所用车辆转让给被告李**,被告李**分两期支付共计200000元给原告,其中被告李**承诺于2014年1月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则应在2014年10月前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李**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因此被告张*应当对本案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向原告归还投资款256290元;2、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利息20841.6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562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从2014年1月1日起分段计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则按年利率6.12%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合伙经营恒台酒、完达山酒、拉菲红酒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李**曾就合伙经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出资数额、经营项目、盈利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解除合同协议,证明目的: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就解除双方的合伙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约定被告李**需支付原告200000元,其中被告李**承诺在2014年1月前先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

3、原生酱香恒台酒产品支付费用明细确认,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伙经营情况,该证据上有原告、被告张*以及业务员卓**的签字,被告张*实际参与了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伙经营与管理;

4、销售费用明细确认,证明目的: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就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张*实际参与了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伙经营与管理;

5、2013年8月4日收条,证明目的:被告张*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恒台酒、完达山酒、拉菲红酒、希伯特酒的销售单据;

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了合伙并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且被告李**已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目前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仅为180000元。本案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张*不应承担本案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本案款项的支付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计算利息。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3月10日收据,证明目的:原告收到了被告李**归还的20000元款项。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李**,并不包括被告张*,且所应支付的款项也只有200000元,并非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两被告认为被告张*参与合伙经营仅起到帮助与管理的作用,并不是经营的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大部分货款都未能回收是导致被告李**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主要原因。对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关于合伙经营恒台酒、完达山酒、拉菲红酒协议书,对合伙经营的具体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合议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李**继续经营,原告退出,被告李**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作为合伙解散费用,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前先支付其中的100000元,余下100000元则应于2014年10月前支付完毕。后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李**仅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被告张*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此后便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的合伙关系建立与解散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就款项支付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请的款项金额降低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应于2014年1月前支付,余下100000元则应于2014年10月前支付。现被告李**只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被告张*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余款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投资款18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合伙关系的建立与解散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合伙经营所得收益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应与被告李**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共同返还原告何**投资款180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1624.39元,被告李**、张*负担3832.6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457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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