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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肖**、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奎诉被告肖**、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和人民陪审员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和黄**、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厚奎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融安**加工厂合作协议》,协议就合作目的、出资比例、经营分工、收益分配、合同终止、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了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清算,原告应分得82248.00元分红款。由于被告肖**与案外人张**因另一合伙关系产生纠纷被起诉至融**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85号),融**民法院查封了融安**加工厂所有厂房、设备、原材料。被告廖**私下卖掉被法院查封的木材原料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由于两被告的个人行为造成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融安**加工厂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综上,由于两被告的个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2、两被告返还原告分红款82248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被告廖**擅自处理融安**加工厂的库存材料并拿走全部现金,被告肖**应分得的红利也未分得,原告要求被告肖**返还分红款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000元,但原告用以出资的变压器至今未见相关书面凭证,原告应出资的现金55000元,至今也没有到账,原告存在违约在先。融安**加工厂被查封并不是被告肖**的个人行为造成,原告作为雅瑶林场合伙人之一对此事应负主要责任。按照《融安**加工厂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肖**负责采购顺通木材加工厂的原材料,被告肖**与案外人张**合伙经营雅瑶林场就是为了满足顺通木材加工厂的原材料需求,原告也作为雅瑶林场的合伙人之一,后来因雅瑶林场与案外人张**发生债务纠纷导致顺通木材加工厂被查封,不应由被告肖**一人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现顺通木材加工厂的投资款及债务都未进行清算,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被告廖**辩称:顺通木材加工厂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出资其中有55000元现金,但原告至今没有出资,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不应得分红款。顺通木材加工厂被查封是原告与被告肖**跟他人合伙经营雅瑶林场发生纠纷造成的,与被告廖**无关,故被告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廖**要求原告结算清楚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与被告肖**、廖**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融安**加工厂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就合作事项、出资分配、合作时间、合作分工、收益分配、合作终止债权债务分配、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中的“融安**加工厂”工商登记名称为“融安**制品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覃**应出资200000元(配变及设备装置作价145000元,现金55000元),原告覃**从原融安**加工厂的合伙人之一肖**(已退伙)受让得变压器一台,原告覃**至今未支付变压器转让款,该变压器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仍登记在肖**名下,原告覃**以该变压器作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配变及设备装置作价145000元”投入融安**制品厂生产使用,原告覃**应出资的现金55000元至今未实际出资。2014年2月11日,因张*谋诉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肖**名下的融安**制品厂的厂房、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价值300000元的财产。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肖**支付给张*谋人民币414516元。2014年5月8日,张*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变卖了肖**名下融安**制品厂的自然板、板条、原木、拼板、方条、小方条等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伙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2、二被告返还原告分红款82248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退伙材料款822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本院问话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融安**加工厂合作协议复印件、(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清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融安**制品厂,对合伙出资及收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价出资的变压器已投入融安**制品厂生产使用,该变压器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原告所欠变压器转让款属于原告与案外人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原告以变压器作价出资。原告按合作协议还应出资的55000元现金至今未到账,原告主张以2012年至2013年的分红抵扣55000元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实际出资应为变压器一台(作价145000元)。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退伙应分割的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的清算单只是对当时的库存材料进行盘点、结算,合伙投入财产、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等应分割的财产均无法查清并分割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返还退伙材料款应在退伙分割财产的前提下进行,现因退伙应分割的财产无法查清并分割清楚而不予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退伙材料款8224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在执行融安**制品厂的合伙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意或恶意损害合伙人利益的行为,融安**制品厂的库存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被查封并变卖属于法院的依职权行为,并非被告肖**的个人行为;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擅自拉走法院查封的融安**制品厂的部分库存材料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及被告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34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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