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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大竹村朝龙坪屯的房产(产权证号:3854),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所,暂时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因患门诊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03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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