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月被告刘**与原告合伙做松脂油(松香)生意,并以需在柳州承包松木山场收购松香为由要求原告汇款,因原告认为被告系同胞兄长不会欺骗原告,便于2014年1月20日在日本国通过银行将9487.67美元汇入被告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6230的借记卡中。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长达一年两个月之久的时间根本没有用该款去柳州承包松木山场收购松脂,于是便电话告知被告终止合伙收购松香事宜,并催促被告将所汇款项归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因被告的拖延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合伙收购松香事宜已无意义。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刘**退还原告周*人民币58164.2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际送金请求书兼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9487.67美元汇入被告中**行桂林市芦笛支行账号为6230账户中;3、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来的款项是用于收购松香,但未去收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与原告周*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人民币58164.2元,双方约定好这五万元用于抵消装修费;3、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被告刘**与原告周*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做松脂油(松香)生意。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日本国通过银行将9487.67美元汇入被告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6230的借记卡中。事后,被告未将款项用于购买松脂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9487.67美元折算成58164.2元人民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没有按约定收购松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原告周*的汇款用于抵消装修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刘**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刘**退还原告周*合伙投资款人民币58164.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