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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合伙购买吊车共同经营,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31万元。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于同日签订《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吊车做生意,于2014年7月22日欠原告216000元,被告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014年7月22日)分三年偿还该笔欠款,每月1号向原告账户存入6000元;被告用家产作担保。《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依约向原告还款两次,共计12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每月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04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严重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9月2日起分期计算起至法院判决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利息为3133.0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216000元且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6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合伙出资3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基于该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付款方在签订付款合同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六千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付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与被告邓*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付款合同》;

二、被告邓*支付原告唐**欠款20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被告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0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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