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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浣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其诉被告浣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杨*其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杨*其的委托代理人崔**、崔*,被告浣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其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谎称要与原告共同开办张家界电游室,要原告出资35000元,获利平分。当日原告一次性交被告3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但原告到张家界查看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开办电游室。被告2012年11月3日退还了原告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退还原告2500元。其后被告未再支付余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25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清原告所有出资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浣畅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2012年被告与其他人准备在张家界经营电游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参股,当时被告将自己的股份70000元分一半给原告,所以原告出资为35000元。3、经营电游室是违法的,不能办理工商登记,电游室只经营了几天就被取缔,后经算账退还原告10000元,另2500元是原告与被告经营其他电游室的结算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双方协商,原告杨*其与被告浣*及其他合伙人意欲在张家界合伙经营电游室。2012年4月25日,被告浣*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其投资张家界电游室人民币35000元,利润与浣*的收入平等。”被告浣*声称其收取上述款项后,将款项交给案外人(合伙人)左*,但不能出示相应的收据。被告浣*声称因电游室系违法经营,不能领取营业执照。电游室只经营数天即被公安机关查处,经合伙人结算口头达成协议终止合伙,2012年11月3日,被告浣*支付原告杨*其1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浣*支付原告杨*其2500元。其余2250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浣*称其于2012年12月26日付原告杨*其2500元系双方在其他地方合伙开电游室结算退还的款项,但不能出具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收条载*及双方陈述事实,原告杨*其与被告浣*均对双方意欲合伙在张家界开电游室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浣*对收取原告杨*其35000元投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浣*认为其已告知原告电游室系违法经营,且双方在其他地方也合伙经营电游室;被告所称该35000元已经交付案外人(合伙人)左*;上述事实被告浣*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浣*收取35000元投资款后,既不能证明其履行合伙协议,也不能提供终止合伙时,合伙人结算的具体账目,故被告浣*应将杨*其的投资款项退还给原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12500元,故被告浣*应支付22500元给原告杨*其。四、原告与被告合意开设电游室牟利,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不能证明其何时要求解散合伙,被告并无占用原告资金的故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其2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浣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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