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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冯**与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0年9月4日,因合伙清算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喻**120000元,9月4日已还20000元,余款2010年底前分期归还”。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30000元,但还有70000元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喻**70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还款计划:2015年4月底还10000元;2015年年底逐步还30000元;余下的2016年还清”。2015年4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21日订立的还款计划;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8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伟辩称:2009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广告业务,并成立“牛牛喷绘写真”,原告为此投入12万元,并负责管账,其他业务由被告负责。在经营期间,“牛牛喷绘写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直到店面转让才结清员工工资。原告所称2009年年底要撤回投资,被告才向其出具借条不属实。事实是,2010年被告将店里设备转让得款12.5万元,因有员工工资和债务未结算,被告当时只给付原告2万元,在原告诱导下才出具12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还给付原告3万元。因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时还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在清算之前,双方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投资12万元合伙经营广告业务,并有一店面作为经营场所,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店面主要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不定期来店里清理账目。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等原因,原告决定撤资退伙。后被告经营亦难以为继,便将店里设备变卖并将店面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等。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喻**120000元,9月4日已还20000元,余款2010年底前分期归还,借款人:周明伟。”此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喻**70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还款计划:2015年4月底还10000元;2015年年底逐步还30000元;余下的2016年还清;借款人:周明伟。”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报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条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但否认借条的效力。被告辩称在原告诱导下出具借条,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注明以前借条作废,故被告通过其行为认可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经本院审查,上述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

根据2015年3月21日借条中的“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5年4月底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5年年底前还款30000元,余款在2016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并且否认该借条的效力,故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解除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债务。关于利息,因本案非借贷纠纷,双方亦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10000元债务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所称的合伙清算事宜,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喻**与被告周**于2015年3月21日订立的还款计划;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偿还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5元,财产保全费721元,两项合计1497.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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