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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好朋友,1997年8月10日原告投资42230元与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生意由被告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突然不知所踪,到底是赚了还是赔了原告也不知道,十几年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直到2013年4月18日原告终于找到被告并询问木材生意事宜,被告表示木材生意已经不做了,原告连本带利应当分得47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表示暂时没有现金给原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于2013年5月底把47000还给原告并写下欠条。然而在2013年5月底被告并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7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47000元的利息3025元(47000元6.15%365天382天u003d3025元,利息暂时计算:2013年6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收条,证实原告投资与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的事实;证据三: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合伙的本金及利润共计47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银行利率表,证实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原为好朋友。1997年8月10日,原告投资42230元与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生意主要由被告经营。在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突然不知所踪,十几年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2013年4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并询问合伙的木材生意事宜,被告表示木材生意已经不做了,连投资本金及利润原告应当分得4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表示暂时没有现金给原告,经过协商,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5月底前将47000元还给原告,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底,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原系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4月18日,罗某某与曾某某双方就合伙终止后合伙的盈余分配协商一致,原告罗某某在该合伙中应当分得本金及利润47000元,原告罗某某因此对被告曾某某享有47000元的债权。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写下欠条对该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约定在2013年5月底清偿欠款,现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清偿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7000元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根据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22日前的银行贷款利率,1年至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15%,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5月底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6月17日计算,原告逾期还款期限已超过1年,故原告请求按照6.15%的年利率,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7日的逾期偿还欠款利息3025元(47000元6.15%365天382天u003d3025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17日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

二、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2013年6月1日起到2014年6月17日至的逾期偿还欠款利息人民币30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18日起的逾期偿还欠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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