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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王**、王**与被告邓**、第三人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王**、王**与被告邓**、第三人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王**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第三人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王**、王**诉称:被告邓**因资金需要邀请原告姚**、王**、王**进行投资,被告邓**承诺可以取得某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并保证获此项目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原告进行投资后,被告陆续以投资某加油站的名义挪用合作款,原告此后了解到被告并未取得某加油站的相关手续,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承诺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支付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并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9月15日前退还100万元,剩余合作款在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合作款计息的金额在2014年元月前协商解决完毕。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合作款182万元并支付利息2932566元(从2008年4月22日其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合作款182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从2008年4月22日其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5倍计算,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交款单三份,证明原告三人投资102万;2.合作协议书、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双方约定合作的项目、投资金额及比例、利息、违约金等条款;3.进账单、收款收据、借条、征地协议书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投资140万元;4.进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投资20万元;5.承诺,证明邓**承诺退还投资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何山未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王**、王**、被告邓**、第三人何*均系桂林**限公司股东。

2007年8月7日,原告姚**、王**、王**通过银行分别向桂林**限公司存入验资款52万元、30万元、42万元。2007年9月23日,三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邓**、第三人何*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节录):“1.甲、乙双方系桂林**限公司股东,公司已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2.根据双方签署的桂林**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应为人民币500万元,按章程规定已到位注册资本200万元,所余注册资本应于2009年8月6日前到位。3.取得某加油站的相关手续为合作条件,甲方负全责保证此项目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一条出资、后续注册资金的投入及出资比例1.目前甲方投资桂林**限公司资金达98万元,乙方投资102万元,其中邓**占有出资29%,何*占有出资20%,姚**占有出资26%,王**占有出资15%,王**占有出资10%。2.未投入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应于2009年8月6日前支付到位,其中邓**仍应出资87万元,何*仍应出资60万元,姚**仍应出资78万元,王**仍应出资45万元,王**仍应出资30万元。3.甲乙双方按本条款约定确认出资、分配利润及承担责任。第二条公司流动资金借贷的约定1.桂林**限公司在注册资本未完全到位之前提下投资人同意以公司名义由乙方筹措人民币300万元,自本协议书签署后30日内到位,该期限内可分期或一次性到位,该款双方约定另设账户管理。2.上述款项到帐后六个月内不计息,超过六个月后按每月1.5%向乙方支付利息。3.桂林**限公司及股东承诺以优先归还300万元本息,即以先还该款项本息后分红、分出资为原则……第四条特别约定1.甲方确保桂林**限公司取得某加油站(为道路两边对开)经营权并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办理加油站建设、规划、选址、定点、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各相关部门批准手续。2.上述手续办理及相应费用开支,甲方以固定价格方式包办(总费用应控制在400万元以内),除加油站工程建设外,以每亩土地不超过100万元计,以征用土地数量结算,总额可上浮不超过10万元。3.加油站项目如转让的,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及转让方式,其中除工程建设内容外,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亩土地140万元。第五条罚则1.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承诺和保证,不按时注入注册资本或支付余款的行为……”

2007年10月22日,原告姚*和通过银行向桂林市叠**民委员会支付征地款140万元,桂林市叠**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3日向桂林**限公司出具收到140万元征地款的收款收据。同日,桂林**限公司向原告姚*和出具借条,载明:“借姚*和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用于征收大河乡大村土地,姚*和已直接把此款转账给大河**委员会账户。”2007年12月3日,原告姚*和通过银行向被告邓**转款20万元。同日,被告邓**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祥和公司另设账户付给的业务公关费贰拾万元整。”2008年6月,因某加油站项目一直未建成,三原告要求被告邓**退还合作投资款,经被告邓**同意从桂林**限公司另设账户退给三原告80万元。此后,经三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邓**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姚*和、王**、王**投资的桂林**限公司的投资建设加油站合作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9月十五日前退还壹百万元整(100万元),剩余投资款在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同时,公司的一切权利、股份及债权债务归本人全权所有。该投资款计息的金额及时间在2014年元月前协商解决完毕。”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未按期退还三原告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作合同订立前,三原告投入102万元入股桂林**限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定筹措的160万元的资金投入桂林**限公司,这160万元按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属于桂林**限公司向三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及第三人承诺的某加油站项目一直未建成,经三原告要求,被告邓**同意从公司账户偿还了80万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公司归还三原告的160万元的借款。后三原告提出退出桂林**限公司经营,被告邓**同意退还三原告的合作款,同时公司的一切权利、股份及债权债务归其全权所有,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上来看该承诺书实质上属于包含股权转让在内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即三原告将其在桂林**限公司的股权及相关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邓**,由邓**退还三原告相关款项。此时,双方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并未按约退还相关款项。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邓**退还18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这182万元实际包含了三原告的投资款102万元,借款80万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三原告以公司名义筹措的300万元到帐后六个月内不计息,超过六个月后按每月1.5%向原告方支付利息,现原告方要求从2008年4月22日起计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邓**应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2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102万元的投资款被告邓**承诺其中的100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退还,剩余的投资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退还,该投资款计息的金额及时间在2014年1月前协商解决完毕,但此后双方未能就投资款的计息金额及时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邓**应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被告邓**应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退还原告姚**、王**、王**合作款18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2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被告邓**应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0元,公告费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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