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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贵诉被告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决定在龙胜龙脊梯田合作经营照相、茶叶土特产及饮料等,并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入股人民币12000元,占股40%。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作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入股金12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仅退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7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50元/天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诉讼期间的违约金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退股金的全部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照相、茶叶、土特产、饮料等,原告出资12000元,占股40%;2、《承诺协议》,证明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将原告的入股金返还给原告;3、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退股金,还余7000元未付,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如果不支付的话,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决定在龙胜龙脊梯田合作经营照相、茶叶土特产及饮料等,约定原告入股12000元,占股40%。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入股本金12000元,原合伙协议作废,合伙终止。同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5000元入股金,并出具收条,注明被告尚有7000元及利息500元未付,该款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每天按50元计算滞纳金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的入股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元入股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收条上的约定每天按50元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同意收条上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按收条上的约定收取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退还原告莫*贵入股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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