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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刘**因与被上诉人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刘**因与被上诉人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1139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审判员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合伙以桂林市金**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16日达成《退伙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应取回的投资款147万元借给二被告承接工程使用,借款时间为自2012年10月16日起到2012年10月30日止,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15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132000元、20万元和53万元,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未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2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到蒋治国退股款到2014年2月18日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计划在2014年3月份归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2014年5月份包括利息全部结清”。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和被告杨**、刘**签订的《退伙协议》中约定了将原告的退股款147万元作为对二被告的借款,双方从合伙关系转变成借贷关系。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最后双方结算的《还款计划》看,双方是认可按月息3%来计算借款利息的。根据《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故该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支付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从双方提供的借款和还款证据分析,对于双方都认可的借款和还款数额,本院通过参照2012年10月16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逐笔对被告还款中付息还本进行计算,计算的标准为先息后本,如果利息超过当期应当支付的利息,则超出部分抵充本金。由此可以计算出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被告还款862000元,其中还本金595612元,还利息266388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被告最后还款时间止即2013年8月15日,被告还余874388元的本金未还。被告应以本金874388元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刘**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8743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7438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3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原告11769.5元,其余11769.5元加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6769.5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案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无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仅凭一份《退伙协议》作为借据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且在《退伙协议》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是高利贷,而退伙款147万元中也已包含利息,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该款利息。上诉人已给付退伙款共计86.2万元,实际欠款应为60.8万元。而被上诉人尚有70万元投资款未投入,两相抵消,上诉人已不再欠被上诉人退伙款。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治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杨**、刘**与被上诉人蒋治国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项目合伙经营合同》,约定三方对杨**以江**公司名义中标的灵川县甘棠镇路桥施工项目合伙进行施工。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刘**与被上诉人蒋治国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伙经营合同》及同年10月16日经三方协商后签订的《退伙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退伙协议》中载明:三方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在所涉工程中投资款共计肆佰捌拾柒万元整,并确认被上诉人有权全额收回该笔投资款;已付叁佰肆拾万元整,余款壹佰肆拾柒万元整;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应取回的投资款出借给上诉人承接工程使用,三方一致确认借款共计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可见,上诉人在《退伙协议》中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47万元转为借款并无异议且签字认可,一致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147万元,且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但双方基于《项目合伙经营合同》及《退伙协议》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从合伙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仅凭一份《退伙协议》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退伙款147万元中已包含利息以及被上诉人尚有70万元投资款未投入,对此事实主张,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退伙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但一审判决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并未予以保护。故上诉人称退伙款147万元中已包含利息、其不应再承担利息及被上诉人尚有70万元投资款未投入、两相抵消其已不再欠被上诉人退伙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上诉人杨**、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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