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唐**、邓**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邓**与被执行人唐**、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全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4441.8元;诉讼费34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唐**在广西**作银行有存款9300元,并已依法划拨。对尚欠部分,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全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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