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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祥诉被告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祥诉称,原、被告曾合伙承包重庆市梁平县双桂大道绿化改造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经结算原告应分占工程款394118元,但被告却将该款据为己有,且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唐**等三人合伙承包重庆市梁平县双桂大道绿化改造工程及各方出资情况的事实;2、“中央花台”结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4118元的事实;3、被告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拟证明重庆**政园林处已将所欠原、被告及案外人唐**等三人的全部工程款147.6万元汇入被告在中**行的个人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唐**等三人合伙承包重庆市梁平县双桂大道绿化改造工程,次年1月30日工程完工后,上述三人补签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出资份额及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方式等。后重庆**政园林处将所欠工程款汇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唐**等三人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394118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唐**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债务利息。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伙协议后,双方即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并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分配。原、被告在其合伙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394118元,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4118元,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债务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秦**工程欠款39411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本金394118元及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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