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蒋**与被执行人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灌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蒋**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承包费44444.4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给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经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够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灌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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