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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陈**与被告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陈**与被告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二原告投资了120万元与被告合伙修建金秀**电站。2009年12月26日,因电站管理问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二原告退出股份,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程**、陈**在金秀**电站所投资的120万元现金股份,唐**从2006年元月1日至2010年元月1日止,按月息3厘计息付给程**、陈**。2.从2010年到2011年底,程**、陈**的120万元股金唐**按月息3厘付给程**、陈**。3.从2012年元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唐**还没有还本付息,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1分计息付给程**、陈**,并归还本金。4.从2013年元月1日以后,唐**还没有还本付息,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1.5分计息付给程**、陈**,并归还本金。5.…。6.…。7.…。按理说,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可是,被告一直不守约,虽然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针对协议书1、2条向灌**法院提起诉讼后,调解解决了2006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是被告又不履行协议书第3条即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给付义务。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3)灌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才予以履行。尔后,原告要求按协议第4条给付2013年元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归还本金,可被告仍未履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顺延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协议书不是退伙协议,而是原告将自己的股份委托被告重组转让的协议。2.电站至今还未转让出去,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原告还是电站的合伙人,该电站是原、被告三人的合伙电站而不是被告一人的独资电站。3.关于付给原告120万元股金及利息的时间,协议书第5条和第6条明确约定在电站转让过户之后,现原告要求给付本息没有道理。4.原告以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为由要求归还本息是错误的,该条款是利息分时段计算方式而不是支付本息时间。因此,原告起诉是无理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修建了金秀瑶**水电站一座。为便于电站管理需要,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二原告退伙,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程**、陈**在金秀**电站所投资的120万元现金股份,唐**从2006年元月1日至2010年元月1日止,按月息3厘计息付给程**、陈**。二、从2010年到2011年底,程**、陈**的120万元股金唐**按月息3厘付给程**、陈**。三、从2012年元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唐**还没有还本付息,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1分付给程**、陈**,并归还本金。四、从2013年元月1日以后,唐**还没有还本付息,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1.5分付给程**、陈**,并归还本金。五、如唐**电站重组或部分股份转让他人或全部转让他人,唐**在转让过户后,1个月后,1个月内一次性连本息全部付给程**、陈**。六、……。七、以上协议遵照执行,3人签字后,如唐**违约,按本协议各条款界定的时限内罚利息3倍违约金支付;如程**、陈**违约(反)上述条款,作自动退股,唐**有权不付程**、陈**在金秀**电站的12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12年4月2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退伙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年底的利息25.92万元及违约金77.76万元。同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2)灌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同意被告按约定时间付给原告利息25.92万元;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该调解书规定的义务。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退伙后尚未偿还本金120万元的利息14.4万元及违约金43.2万元。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3)灌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付给二原告退伙后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股金利息14.4万元。被告已履行该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至今,被告未按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协议书》,(2012)灌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2013)灌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电站投资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电站尚未重组或转让他人、过户以及不予支付本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返还原告程**、陈**电站投资的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

案件受理费17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受理费175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4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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