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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增加家庭收入,盘活资金,原告多方寻找投资伙伴及项目。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议合伙投资办驾校,利润一定可观,因为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今后汽车进入家庭已成发展趋势,因此培训学员驾车生意必然火爆,一本万利。于是原告决定与被告及其他人合伙投资办驾校。2012年4月、5月、8月、11月原告先后分4次向被告缴纳投资款共12000元,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字据。由于条件不成就,驾校未办成,资金也还未投入,就解除合同,终止了合伙协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2000元,被告同意退还,但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出具的收款字据凭证4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5月2日、8月26日、11月7日先后向被告缴纳投资款共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发辩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等人通过协商,达成合伙协议,其中每人出资一万多元,兴建驾校训练场,供驾校学员练车,收取场地费用。原告当时依协议缴纳投资款共12000元是事实,款是被告收取的,后来训练场没有办成,终止了协议。被告愿意把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可以找被告儿子代付。

被告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提议,原、被告等人经协商,达成共同出资兴建驾校训练场的口头协议,按协议,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5月2日、8月26日、11月7日先后4次向被告缴纳投资款共12000元。之后,由于条件未成就,原、被告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终止了合伙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2000元,被告同意,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之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关押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无钱返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即写字条给原告,叫儿子钟**见条子后付款给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达成合伙协议,原告依协议履行了缴纳投资款12000元的义务,被告认可并有其书写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条件未成就,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协议,终止协议实施,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12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返还投资款12000元给原告邓**。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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