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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好友,于2005年5月共同合伙开办四强再生产品加工厂。双方在2012年约定加工厂实行承包制,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四强再生产品加工厂由原告承包,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承包费4万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2年承包费8万元。2013年4月10日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将加工厂查封,要求工厂停产。根据合同约定,政府不给工厂生产时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承包工厂的实际收取承包费,并以每年4万元承包金按月平均数返还原告承包金。原告实际承包了6个月,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5666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金,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56666元及因索要承包金产生的车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合伙开办加工厂并由原告承包是事实。但原告承包后一直生产至2013年10月,其实际承包加工厂14个月。2013年4月10日县环保局虽然要求停厂整改,但四强再生产品加工厂本身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且原告在县环保局要求停厂整改仍然继续生产直至2013年10月。请求法院在核实情况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共同合伙开办四强再生产品加工厂,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由原告承包,每年给付被告承包费4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承包费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政府行为不给本厂生产时,对方应按每年40000元承包金,按月平均数额无条件返还给承包者。2013年4月10日,灌阳县环境监察大队对四强再生产品加工厂出具监察记录,责令加工厂停顿整改。但该厂仍然继续生产至2013年7月,在2013年8月停产3个月后于2013年10月再次进行了生产。后原告以出现合同约定事由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被告拒绝退还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电费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出现合同约定事项要被告返还承包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灌阳县环境监察大队责令原告承包的加工厂停顿整改后的2013年4、5、6、10月仍继续生产,实际上承包加工厂经营了10个月20天,因此按照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13个月10天的承包费44444.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承包金产生的车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返还原告蒋**承包费4444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蒋**负担221,被告蒋**负担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4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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