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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陈**诉被告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陈**与被告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陈**诉称,2005年,原告投资120万元与被告合伙修建金秀**电站。2009年12月26日,出于电站管理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原告程**、陈**退出股份,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程**、陈**在金秀**电站投资的120万元现金股份,唐**从2006年元月1日到2010年元月1日止,按月息3厘利息付给程**、陈**。二、从2010年到2011年年底,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3厘付给程**、陈**。三、从2012年元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唐**还没有还本付息,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1分付给程**、陈**,并归还本金。四、从2013年元月1日以后,唐**还没有还本付息,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1.5分付给程**、陈**,并归还本金。五、……。六、……。七、以上协议遵照执行,三人签字后如唐**违约,按本协议各条款界定的时限内罚利息3倍违约金支付;。”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可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虽然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针对《协议书》一、二条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调解解决了2006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是,被告又不履行《协议书》第三条即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第七条规定,被告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罚3倍利息的违约金即43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退出电站合伙后尚未偿还本金120万元的利息144000元,违约金432000元,合计57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一、《协议书》是针对“由唐**接管重组、转让”电站而写的,它约定在电站转让并过户给他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连本息全部付给程**、陈**”。二、从《协议书》第一、二、三、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不存在另罚3倍利息的情形。该协议一、二、三、四约定的是利息分时段计算方式而不是利息支付时间,其中第四条约定到2013年元月以后利息是1.5分而不是另罚3倍。三、从《协议书》第五、六、七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也不存在另罚3倍利息的情形。四、二原告认为《协议书》的一、二、三、四条约定的是支付利息的时间,这不是事实,不合常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原告程**、陈**与被告唐**签订《关于合股兴建金发水电站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合伙修建金发水电站,协议对出资方式、缴纳出资期限、财务管理、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程**、陈**退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程**、陈**在金秀**电站所投资的120万元现金股份,唐**从2006年元月1日到2010年元月1日止,按月息3厘利息付给程**、陈**。二、从2010年到2011年年底,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3厘付给程**、陈**。三、从2012年元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唐**还没有还本付息,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1分付给程**、陈**,并归还本金。四、从2013年元月1日以后,唐**还没有还本付息,程**、陈**的120万元股金由唐**按月息1.5分付给程**、陈**,并归还本金。五、如唐**电站重组或部分股份转让他人或全部转让他人,唐**在转让过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连本息全部付给程**、陈**。七、以上协议遵照执行,三人签字后如唐**违约,按本协议各条款界定的时限内罚利息3倍违约金支付;如程**、陈**违约(反)上述条款,作自动退股,唐**有权不付程**、陈**在金秀**电站的12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内容。二原告及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4月26日,二原告向灌**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退伙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年底共六年的利息259200元及违约金7776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被告按约定时间给付利息259200元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77600元的协议,该院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2013年8月28日,二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退伙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44000元及违约金4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12)灌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2008)桂市民终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是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对利息给付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对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程**、陈**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唐**要求履行债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唐**给付其退伙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是针对“由唐**接管重组、转让”电站而写的,它约定在电站转让并过户给他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连本息全部付给程**、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唐**承担违约责任,受罚3倍利息的违约金即4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给付原告程**、陈**退伙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股金利息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780元,由原告程**、陈**负担3585元,被告唐**负担1195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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