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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与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诉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助做生意,5月,原被告协商各投资56000元,在全州镇和平市场租门面经营马**瓷砖生意,由被告管理门面和账目。当年底,盈利10余万元,原告提出先将双方的投资款给付,被告提出要扩大经营,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6月,原告提出清算账目,被告不提供账单。2013年原告提出退出经营,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6000元,由被告经营,盈亏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提出无现金,由被告先写欠条,约定2013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特向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6000元及银行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日被告蒋**写给原告哈*一张欠条,证明被告蒋**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哈*56000元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合伙投资在全州镇和平市场租门面经营马**瓷砖生意,原、被告各投资56000元作为合伙资金,由被告经营管理门面。同年底,被告告诉原告该店已盈利,原告提出先将双方的投资款收回,被告提出要扩大经营,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提出清算合伙账目,但被告未提供账单。2013年3月,原告提出退出合伙,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6000元,经营的门面由被告个人经营,盈亏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但表示暂无现金支付,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写给原告一份欠条,约定2013年6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560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款。2014年8月后,被告中断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门店,双方订立了合伙协议,原告按协议投资了入伙资金56000元。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被告自愿将原告入伙资金本金56000元退还给原告,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60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即可以从被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哈*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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