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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与被告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振楚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合作灌凤一标三工区K25至K26两个通道,资金20多万元由原告投资。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决定退出合作。2013年9月21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的退出资金100000元,并写有欠条为凭。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资金100000元。

原告蒙**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1日的欠条,拟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的退股资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韦**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蒙**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为退伙合同。该欠条上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退伙一方的原入股股金已转化为债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偿还。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1日前付给原告退股资金100000元。而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退股资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给付原告蒙**退股资金100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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