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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黄**、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与莫**、黄**、林**四人于2009年8月8日签订《平乐县二塘镇大水页岩机砖厂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经营场所为:平乐县二塘镇大水村委八仙村蚂蝗塘;合伙经营范围:页岩砖制造、销售;合伙期限:15年;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数额:(四人)每人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各占注册资金25%,合计投资人民币600万元。2009年8月17日,平**商局向该厂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24年8月17日。

2009年10月30日,莫**、莫**、黄**、林**共同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经商定,页岩机砖厂由莫**与莫**共同承包,承包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3年;承包金额:每月人民币125000元(注:在承包期间要承担偿还人民币1646762元债务再从上交承包金中扣除);承包方式:自负盈亏;承包期间该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土地承包费、设备维修费、各种税费等均由承包人负担等。此后,莫**、莫**开始共同经营管理页岩机砖厂。2011年1月17日,因莫**向他人借款未偿还,遭到债权人到机砖厂闹事,致使该厂停产2个多月。莫**于2011年1月17日离开了机砖厂,一直未归。此后机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由莫**负责,莫**先后逐步偿还了相关债务并上交承包费。第三人黄**、林**在莫**处领取了相应的承包费。

2010年7月23日,因债务纠纷,黄**将平乐县**岩机砖厂、莫**、莫**、黄**、林**诉至平**民法院,2010年10月19日,平**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乐县**岩机砖厂偿还黄**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及其利息;莫**、莫**、黄**、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黄**等也因债务纠纷与莫**及机砖厂产生诉讼。2012年4月16日,莫**在机砖厂的股份被平**民法院依法查封;2012年5月22日,平**民法院作出了拍卖莫**在机砖厂股份的裁定。莫**及其妻子徐**因向莫**索要承包费人民币646917.83元未果,而诉至平**民法院。莫**的代理人徐**对于莫**、莫**共同经营管理机砖厂期间的财务账目明确表示不予清算和审计。并认为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莫**辩称认为双方承包机砖厂期间及莫**个人生产、经营、管理期间没有进行账目清算和审计,如果按照莫**的计算,还需要莫**给付相关费用人民币688062元给莫**,并明确表示保留另案起诉莫**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莫**与莫**、第三人黄**、林**四人签订的《平乐县二塘镇大水页岩机砖厂合伙协议》及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承包合同书》规定了莫**、莫**在承包期间的义务,即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3年时间里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管理机砖厂,自负盈亏,偿还承包前企业所欠债务等等,莫**、莫**共同承包该厂期间的财务账目并没有进行清算和审计,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清楚,莫**要求莫**给付承包费人民币646917.83元无事实依据,同时,如果片面要求按《承包合同书》约定每月按份平均分配上交的125000元承包费,这样对莫**,有失公平,显然不当。因此,对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莫**代理人徐**认为,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不能按合伙协议纠纷法律条文进行处理,认为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并应按股份公司的股份制法律条文来处理;这是混淆了法律概念,首先,莫**与莫**、第三人黄**、林**四人成立的平乐县二塘镇大水页岩机砖厂,有他们4人的《合伙协议书》,再就是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文件,仅具有对内部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都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础准则,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因此,莫**要求按股份公司的股份制法律条文来处理本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9元,由原告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异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莫异惠是平乐**水页岩机砖厂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平等,应盈利共享,风险共担。在本案中,该砖厂经合伙人共同商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三年,承包费共450万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前该砖厂欠债1646762元由承包人代还,尔后在承包费450万元中扣减,因此,仅余承包费2853238元应由四合伙人平均分配,砖厂每个合伙人应实际享有713309.5元。三年承包期满后,被上诉人莫**仅给付其他二合伙人黄**、林**承包费,拒付上诉人应享有的承包费而引发纠纷,经协商未果,上诉人诉至法院,在减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的执行款154500元,加上上诉人对砖厂的债权88108.33元,实际享有承包费646919.83元。2、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书》、《股东会议纪要》、黄**、林**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承包期限、上交承包费金额及时间、承包费分配方式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占有了上诉人的承包费646917.83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646917.83元无事实依据,从而否定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偏护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法律关系混淆。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主张的是损害其享有承包费利益责任纠纷,并非合伙企业纠纷,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管理期间未清算账目为由,适用合伙企业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存在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权债务清偿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否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混淆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承包费646917.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一、本案依法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1、根据双方提供的《平乐县**岩机砖厂合伙协议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本案依法系合伙协议纠纷,应当适用合伙企业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整;2、根据双方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承包平乐县**岩机砖厂的是该砖厂四个合伙人中的其中二人,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不是该砖厂合伙人以外的人,因此,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共同承包人,依法负有共同给付第三人黄**、林**承包费的义务。1、平乐县**岩机砖厂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本案第三人四人合伙投资设立的,根据2009年10月30日的《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每月按时上交承包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的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一个人的义务,作为共同承包人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显然缺乏依据;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共同承包期间,双方都开砖票收钱,上诉人开砖票收的钱并没有交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及其家人在被上诉人处支取钱未归还,本案两个第三人及上诉人内部合伙人莫**、黄**的承包金都是被上诉人一人给付的,上诉人不但没有给付两个第三人承包费,反而要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明显于法无据,如果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也可以同理主张要求上诉人给付承包费。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期满后,未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1、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包期间是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同承包期间,由于上诉人私人借款发生纠纷,导致该砖厂于2011年1月17日停产二个多月,上诉人因私人借款问题而失踪,未把开砖票收的钱交给被上诉人,之后上诉人的妻子偶尔到砖厂看看,主要由被上诉人一人管理砖厂。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可承包期满后,双方对共同承包砖厂期间的账目进行过几次清算未果,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的妻子徐**清算一事时,上诉人的妻子明确拒绝清算。因此,双方共同承包期间的盈亏没有清算结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清算,上诉人在没有因清算结果,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黄**、黄**借款共418000元、给付李**等大水村民10笔共76540元土地租金以及上诉人和其家人向被上诉人支、借款272382元,是上诉人个人债务,不是共同承包期间的债务,法院依法应当确认。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发包方是平乐县**岩机砖厂,承包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先按时向发包方上交承包费,再由平乐县**岩机砖厂将承包费分配给该砖厂的合伙人。作为该砖厂的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只能要求平乐县**岩机砖厂给付承包费,而不是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承包费,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人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11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的机砖厂因何停产及停产时间多长。

上诉人莫异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其离开机砖厂是因为双方有矛盾才离开,停产也只有1个月,该机砖厂在2011年2月19日就开工了。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莫**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第三人黄**、林**未口头陈述意见和提交书面材料,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2011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的机砖厂开始停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莫异惠提出是因双方有矛盾才导致停产,且停产至2011年2月19日开始开工,只停产1个月,被上诉人提出停产是因上诉人莫异惠向他人借款未偿还,遭到债权人到机砖厂闹事,致使该厂停产2个多月。二审庭中,上诉人代理人认可砖厂停工是因黄**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万元借款而阻碍生产,因此,对于双方承包的机砖厂2011年1月17日停产的原因,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该机砖厂停产后开工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定该厂自2011年1月17日起停产1个月以上。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2011年1月17日停产2个多月欠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和被上诉人莫**与本案第三人黄**、林**签订《承包合同书》,由上诉人莫**和被上诉人莫**共同承包经营管理平乐县二塘镇大水页岩机砖厂,莫**与莫**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按股份公司的股份制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承包费646917.83元无事实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646917.83元承包费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本案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后,经询问双方是否对合伙期间事务进行清算,上诉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双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审计。由于双方合伙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混同,二合伙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不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主张。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9元,由上诉人莫异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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