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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曹**及第三人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人张**,广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全州县全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诉被告曹**及第三人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蒋**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主审,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2月20日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将一台现代215-7C挖掘机作价60万元,由原、被告各占40%,第三人占20%,挖掘机的驾驶和管理由第三人负责,每半月对账务进行一次对账结算。协议签订后,挖掘机在出租使用过程中,都是由被告去收取相应款项,2012年的合伙账目结算清楚。被告对2013年全年的合伙账目不与原告结算,亦未分红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再履行合伙协议,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及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主要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份额及合伙事务的执行;3、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合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所有的挖掘机的生产厂家、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编号、发动机型号及发动机编号;3、第三人蒋**自己书写的记录7页及开支情况记录2页,主要证实合伙所有的挖掘机出勤情况及收支情况;4、照片三张,主要证实合伙所有的挖掘机从2014年1月29日夜晚一直停在廖*的全州明忠家具厂。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是实,现在也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财产。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蒋*春辩称,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是实,由于被告未将2013年的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原告便将合伙所有的挖掘机开回家,致使合伙事务无法进行,要求原、被告退还入伙资金12万元,并将2013年的合伙利润8.95万元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1日的证明两份,主要证实合伙的挖掘机做工及收入情况;2、“香樟林”项目9、10月份机械台班,主要证实合伙的挖掘机做工及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第三人自己一个人书写的,没有三方的签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第三人自己一个人书写,没有三方的签名认可,被告又不认可,尽管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合伙所有的挖掘机从2014年1月29日夜晚一直停在廖*的全州明忠家具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尽管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相关项目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相关项目部门的盖章确认,亦不能证实工程款项是否已结算,若结算了款项的去向亦不明确,尽管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曹**及第三人蒋**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王**,乙方为曹**,丙方为蒋**,三方自愿将合伙购买的一台现代215-7C挖掘机(产品名称:现代ROBEX挖掘机,产品型号:R215-7C,产品编号:H21C74276C,发动机型号:CNMMINSB5.9C,发动机编号:26451827)作价60万元,甲方与乙方各占40%,丙方占20%,甲乙丙三方合作经营的挖掘机由蒋**驾驶和管理、保养好,甲乙丙三方对财务开支三方共同协商解决,日常开支和其他费用由甲乙丙三方负责记账清楚并开好发票作为凭证,做到半个月三方对账结算清一次,结账由甲乙丙三方到场结算。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以被告曹**没有与其及第三人蒋**将2013年全年的账目结算清楚为由将合伙所有的挖掘机拉走保管至今。原告王**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与第三人蒋**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原告王**与被告曹**及第三人蒋**均表示同意对其合伙所有的挖掘机进行竞价处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组织原告王**与被告曹**及第三人蒋**进行竞价,被告曹**以46万元的最高竞价愿意承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由被告曹**依据其与原告王**及第三人蒋**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合伙份额补偿给原告王**及第三人蒋**相应的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占40%的合伙份额,第三人占20%的合伙份额,合伙财产应按此份额予以分割。本案现有的合伙财产就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有的现代ROBEX挖掘机(产品型号:R215-7C,产品编号:H21C74276C,发动机型号:CNMMINSB5.9C,发动机编号:26451827)一台,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对其合伙所有的挖掘机进行竞价处理,且被告以46万元的最高竞价愿意承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应由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所占的合伙份额补偿给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价款。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是否尚存合伙利润及合伙债权债务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曹**及第三人蒋钟春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原告王**与被告曹**及第三人蒋**合伙购买的现代ROBEX挖掘机(产品型号为R215-7C,产品编号为H21C74276C,发动机型号为CNMMINSB5.9C,发动机编号为26451827)一台归被告曹**所有;

三、由被告曹**给付原告王**挖掘机折价款184000元;

四、由被告曹**给付第三人蒋**挖掘机折价款92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垫交),原告负担3220元,被告负担3220元,第三人负担1610元。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和第三人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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