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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恒**任公司与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责任公司与被告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成立,注册地址为广西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田**税局旁)。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原告共同投资建设原告所有的位于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的“广西恒鸿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双方各自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前所借用于市场项目的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随后被告进驻原告公司办公场所。2013年11月16日,经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全部公司资产进行盘点。然而,被告进驻原告建设经营的市场之后,却对双方原先共同约定的投资分文未付。后当原告的债权人来原告市场处催讨欠款时,被告依然不肯按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出资偿还原告用于市场开发时所欠的债务,完全漠视原告债权人在原告公司所处的市场内打砸。反而借混乱之际私自更换原告市场内办公区的门锁、强行驱逐原告的员工,并占用原告的办公经营场地及所有公司资产。还将原告的市场门头招牌私自更换为其名下的“全丰**公司”,将“恒鸿综合批发市场”字样的门头拱门招牌私自更换成“全丰花鸟市场、时代乡居建材批发市场”的字样,以“全丰**公司”名义对外招租经营。实质最终达到完全占用原告的办公经营场地及全部公司资产。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退出对市场的占有和经营,并退还被其侵占的公司办公经营场所和公司资产,均被被告拒绝,并暴力阻止原告取回公司财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是以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拒绝立案受理。因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原告已无法再与之合作,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出位于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的花鸟市场;3、判令被告退出位于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的原告公司办公场地;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侵占的公司资产,价值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投资建设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的“广西恒鸿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4、公司资产盘点表3份,证明被告侵占的公司资产;5、照片38张,证明被告占用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原告的办公场地及资产、恒鸿综合批发市场。6、场地及大棚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广西田**技有限公司承租该争议的场地。

原告申请证人周*、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叫人去换锁,并在市场的办公室里面办公。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但是保留清算的权利;2、花鸟市场不是被告使用,被告只是帮韦*中管理,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退出市场;3、被告在市场投入了130万元;4、场地是韦*中的场地,花鸟市场的牌双方合伙时已经有了;5、广告牌不是被告更换的;6、本案中是原告先行毁约,被告保留相应的追诉权;7、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确认书,证明广西恒**任公司的法人自行将田阳县恒鸿综合市场和田阳县全丰花鸟市场交给韦*中和李**接管,该场地的经营权已经转移到韦*中手上,即该场地已经是由韦*中经营;2、场地及大棚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田阳县恒鸿综合市场和田阳县全丰花鸟市场已经由韦*中实际接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在履行合同中是哪一方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条件是否成就?4、被告是否侵占花鸟市场及办公场地?是否应当退出侵占的花鸟市场及办公场地?5、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公司的资产?侵占的资产是多少?是否应当退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在该场地还是由原告经营;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是双方共同投资;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侵占公司资产的事实;对第5号证据的第1页第1、2张照片,不是被告更改的,第3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对所有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占资产的事实;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现在该场地还是由原告经营;对证人的证言,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指使人换锁,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公司资产,退一步来说,即使是被告去换的锁,被告作为共同的投资人,也是有权利处分公司财产的,不构成侵占。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进行过投资;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出租方没有经过承租方的情况下,与韦*中签订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对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实是被告叫人去换锁,进入办公室办公。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周*、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广西田**技有限公司与田阳县田州镇定律村第四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广西田**技有限公司租赁田阳县田州镇定律村第四组所有的位于田阳**州分局旁的土地面积13.25亩作经营建设用地,租期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8000元,每年共计106000元。

2013年2月1日,原告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与广西田**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签订了一份《场地及大棚房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广西田**技有限公司位于田阳**州分局旁边的水泥硬化场地及钢架结构大棚房,租赁期限为七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670000元等内容。

2013年11月8日,广西恒**任公司(甲方)与卢**(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在其租用地(广西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恒鸿综合批发市场、田阳县全丰花鸟市场)内投入场地建设、装修及办公器材等费用350万元,“广西恒鸿综合批发市场”项目预计总投资1000万元。2、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同承担投资公司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项目投资各项资金来源可由双方共同提供或向银行贷款及社会借款,投资还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公司如有其他项目的商业投资,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双方的投资比例为各占50%,财务室的工作人员由双方各自提供,所有进出资金均以财务室出具单据为准。3、双方经营广西恒**任公司期间的收益分配,按双方占有公司股份比例均为50%,核算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时,双方同意把广西恒**任公司所有投资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之后,再分配收益;原市场所投资的350万元本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乙方入股之后的所有投资本金,也由双方共同承担。4、合作经营期间,由甲方出任法人代表,甲方主管内部的管理,乙方主要负责对外工作事宜,对公司管理、项目开发、业务拓展、财务管理、人力资源配备及薪资等重大事项由双方协商共同决定等条款。2013年11月16日,双方对公司资产进行了盘点,形成了一份《公司资产盘点表》,双方在该盘点表上签字确认。

2014年元月6日,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甘**作为债务人、以被告卢**作为合伙经营人,签订了一份《债权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甘**筹建田阳县恒鸿综合市场和田阳县全丰花鸟市场,共投资350万元,其中投资款228万元分别向韦*中借款136万元、向李**借款92万元,并以上述市场的经营权质押给韦*中和李**,市场承包租赁合同由韦*中保管。甘**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归还以上借款228万元,否则韦*中和李**有权依法接管上述市场的经营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

2014年3月8日,陈**与韦*中签订了《场地及大棚房租赁合同》,约定陈**将位于田阳**州分局旁边约8833平方米的水泥硬化场地及钢架结构大棚房出租给韦*中,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每年租金为800000元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等进行清算。

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投资,并且占用原告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所有公司资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出位于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的花鸟市场;3、判令被告退出位于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的原告公司办公场地;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侵占的公司资产,价值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不能达到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该《投资合作协议书》。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原告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所有公司资产,并退还公司资产1000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用其办公经营场地和所有公司资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出位于田阳县解放西路72号的花鸟市场和原告公司办公场地以及退还侵占公司资产价值10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责任公司与被告卢**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西恒**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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