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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与林*、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班**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旗、罗**,被上诉人林*、唐**、黄**、罗**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班**与被告林*、唐**、黄**、罗**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协议书中乙方)以现有厂房场地设备投入双方合作破碎矿石使用,原告(协议书中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投入资金作收矿石用。协议书中约定:利润分配情况,甲方从每吨矿产品中收取18元,余下利润由乙方收取;资金运作方式,乙方每3000吨负责结账付70%现金给甲方,每月5号前不管多少一次结清。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甲方负责资金运作,乙方负责资金结算给甲方。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唐**、罗**、林*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30日、8月17日出具四份“收据”,内容均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及数额,共计532040元。原告在其出具的收矿明细表中,自行书写“总投资款矿款690530元+林*借支加工矿款60000元,每吨利润4330吨18元/吨=77940元,合计828470元,已付还款北部湾分二次一次15万一次20元共35万,还欠478470”。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但对原告其他书写内容所记载的总投资款、借支款、利润数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协议从2013年7月9日开始履行至2013年8月28日,此后不再履行。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亦未进行清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询问,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林*支付的35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原标的额532040元变更为478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班**与被告林*、唐**、黄**、罗**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因其非法收购矿产品被相关行政部门罚没,此行为导致双方协议无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履行行为是否违法、履行效果是否实现不能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被告主张协议无效、原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之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初,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在2013年8月28日后已不再履行,双方就此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因此,该协议实际上已终止,原告无须再诉请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47847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2013年8月28日终止履行后,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35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对其他有关账目未进行清点、核算,被告对原告自行书写的总投资款、利润数、借支款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47847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77元,由原告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的532040元矿款,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收矿石4330吨,应付上诉人利润及利润合计828470元,但被上诉人只支付350000元,尚欠上诉人478470元,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唐**、黄**、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班**要求被上诉人林*、唐**、黄**、罗**返还4784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478470元,系双方结束合作后,上诉人自行计算:总投资款矿款690530元+林*借支加工矿款60000元+每吨利润4330吨18元/吨所得77940元u003d828470元,减去被上诉人已付350000元,得出478470元。由于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双方并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盈亏情况进行清算,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结算结果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明确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有关账目未进行清点、核算的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具体盈亏情况法院无法确认。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47847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7元,由上诉人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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